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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湘0103民初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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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4427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1-23#1-23栋111房。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新绿路398号松泗XX。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安联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共计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采购合同中的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交货超过十日,或者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本案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退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实际解除合同原因是合同中原告采购计划所备注的尺寸直径、抗拉强度、屈服强度等钢材的合格标准在国际上及整个行业里,该标准均无法达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在签订时候就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及时对原告反馈并将定金返还,既然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被告无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被告已在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前退还定金,阻止了损失的扩大,被告无需双倍返还定金;2、原告的定金数额错误,合同总标的为260029.72元,其中78000元定金包括了货款部分。综上,被告以在行业中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在交货期届满前已退还定金,故防止了原、被告双方损失扩大,定金罚则本身存在惩罚性质,全额由被告承担,极不公平,请法院认定被告无需双倍返还定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告安联XX作为供方,被告XX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钢材采购一事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不锈钢圆钢,总货款金额260029.72元,并应于2021年3月30日至4月10日前交货;备注:1、尺寸公差:直径:H10(+0-0.16mm),长度-0/+5mm,直线度公差0.3mm/1000mm;2、探伤合格交货:抗拉强度896Mpa,屈服强度Rp0.2/725Mpa,伸长率:20%,强度大于22HRC,断面收缩:45%,表面车光,两头不允许有中心孔;3、表面无裂纹、凹坑、斜面等不良外观;4、配合验货,提供量具,合格后装箱;技术标准:供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材质,化学成分执行美标ASTMA276标准和质量,物理性质要求参与合同中提供的这个数据向需方供货;结算方式:付78000元定金,其它发货前提供所有产品性能检测数据及表面及包装完整照片/材质书/重量明细付清;违约责任:如供方逾期交货超过10日或者经需方催告后仍未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供方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安联XX向被告XX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定金7800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通知原告安联XX,称“关于材料性能,我这边下单之前跟钢厂确定达不到,第一时间通知你,目前国内外这种材质大圆棒无法达到贵司性能要求,我司目前解决方案,性能适当降低,要么改其它材质,如以上俩种方案不能接受,我司可退还订金,合同终止,请知悉!”,原告安联XX在微信中回复“我们的合同的定金是这个定,现在是客户要求我们这样做,如果不能做到那个性能要求,我们要赔偿客户三倍定金”、“但是都是跟你确认了的,能满足要求,我们也去了人的”、“自始至终,你们都说能满足我们的要求”。2021年3月12日,被告XX公司将定金78000元退还给原告安联XX,并通知终止合同。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原告安联XX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安联XX从新XX公司处采购与本案所涉合同同种类不锈钢圆钢,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也一致,且原告安联XX也于2021年3月15日向新XX公司支付了定金93000元。
再查明,原告安联XX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XX公司采购案涉钢材并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合同并非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而是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数量规格、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的买卖合同。原告安联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联XX按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78000元,但被告XX公司却无法按期向原告安联XX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安联XX有权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依法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52006元,故其还应向原告安联XX支付定金52006元,对原告安联XX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安联XX向其购买的钢材的规格超出了国际上及整个行业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XX公司无需双方返还定金,但行业标准一般均为合格标准即最低标准,不能以高出行业标准就当然推断该标准无法实现,且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辩称事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返还定金52006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莉
代理书记员  邹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而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1-06-27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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