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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鲁 1481 民初 3286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81民初3286号

    原吿:王XX,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郭家街道XX,身份证号:XXXo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魏XX,身份证号:XXXo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118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08时许,被告驾驶摩托三轮车沿乐陵市郭家街道XX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查,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且车辆无牌。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产生了其他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XX辩称,我与原告交通事故纠纷已赔偿完毕,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14000元,出院后我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总共给原告4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王XX与魏XX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否已赔偿完毕。魏XX提交证明一张,内容“今收到魏XX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参万元),收款人王XX。”主张与原告王XX的交通事故纠纷已赔偿完毕,王XX认可受到赔偿款30000元,但对已赔偿完毕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仅能证明魏XX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魏XX主张—2—

    交通事故纠纷已赔偿完毕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及院外检查、复查等费用共计19794.57元,出院诊断:腰I腰2椎体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委托德州市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E2021]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王XXLl、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王XX住院37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00元。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营养期限60天,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XX并未提交其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或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酌定参照其戶籍性质,即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2天,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37天二人护理,院外23天一人护理。王XX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74904元,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王XX就医、检查、复查及做鉴定等均有交通费的支出,酌定交通费500元。

    —3—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3月28日8时00分许,魏XX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沿乐陵市郭家街道XX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韩社区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XX是该无牌照摩托三轮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27元、护理费49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14308.57元,其中魏XX已支付44000元。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德州市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XX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4—

    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魏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97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27元、护理费49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14308.57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44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4308.57元,扣除已支付44000元,余款17030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魏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申请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魏XX负担3117元,原告王XX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08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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