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初290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中XX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廷贵
审 判 员 邱丽琴
人民陪审员 郑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