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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2民终67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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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与法院沟通,最终法院决定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秀,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纪XX、原审被告张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纪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X在明知其与纪仁和有诉讼纠纷的情形下,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其母亲徐XX,客观上造成了张X可供生效判决执行财产的减少,其行为对纪XX实现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造成损害。”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徐XX与张X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徐XX要求张X以涉案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与纪XX无关,未损害任何人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4月,张X因购买位于良乡的房屋急需用钱,又无法获批贷款,故向徐XX借款,徐XX于2013年6月28日以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48万元,后又给付其2万元现金,于2013年7月1日让张X合计向徐XX出具一张50万元欠条。2013年底,张X认为良乡房屋离上班地点太远,也不利于孩子上学,故想变卖该房产,凑钱购买位于北京二环忠实里南XX的房屋。故其又向徐XX借款,但徐XX也没钱,于是以183万元价格变卖了徐XX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产,将该卖房款分两笔全部借给张X。其中第一笔:2013年11月23日,由徐XX丈夫(张X父亲)张XX向张X转账55.98万,第二笔:2013年12月28日,张XX告知购房人葛XX直接将剩余购房款123万支付给张X。借款后,徐XX即要求张X出具欠条,但张X因大额借款,不想出具该欠条,还总是说:“都是父子、母子关系,还能赖账不还?”徐XX也因此与张X产生矛盾,直至2014年1月15日张X才向徐XX出具183万元欠条一张。上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徐XX也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8月22日,纪XX因与张X的股权转让纠纷将其诉至法院,张X将该事告知徐XX,徐XX立刻要求张X偿还借款以保障自己的债权。但张X因与纪XX、案外人冯XX合作敦煌项目投入了其全部资金,根本无法偿还徐XX借款,故徐XX要求张X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徐XX名下以偿还借款。2018年9月3日,张X与徐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想少交过户费,徐XX与张X又系母女,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特殊原因,可以享受以150元价格交易涉案房屋的便利,于是该买卖合同上约定以150元价格卖给徐XX,该价格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威海市不动产交易中心也不会给徐XX备案该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徐XX与张X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XX与张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购房政策规定,也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张X与徐XX系母女关系,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经过司法确认,尚不足以构成对纪X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正当阻却事由。”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徐XX与张X之间的债权未经司法确认,但却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时,不能仅因徐XX与张X系母女关系,就忽略借款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损害徐XX的合法权益。徐XX与张X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及2014年,而纪XX与张X的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2018年。徐XX未以诉讼的形式向张X主张借款,不代表徐XX放弃主张借款或者借款事实不存在。另,徐XX与张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纪XX与张X的股权转让纠纷刚进入诉讼程序,还未作出生效判决,故徐XX及时要求张X将涉案房屋抵顶债务不损害任何人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及过户行为与纪XX无关。
纪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纪XX与张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甘098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向纪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460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二、徐XX关于其与张X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并不属实。从徐XX一审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可知,其完全知悉张X欠债的全部过程以及诉讼情况,其自述2017年5月便得知张X在威海购置本案所涉房屋,却不在当时对该房产主张权利,而是等到2018年8月涉诉后开始主张权利,显然有违常理,说明徐XX对于张X欠债是知情的。徐XX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且都是2013年的记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欠条和抵押合同应系张X与徐XX为应对本案一审诉讼而为,其系母女关系,具有为诉讼而制作证据的便利条件。根据张X提交的其自2013年以来的房产交易证据可见,其在2013年至2018年多次从事房产交易,对于房产交易应当比一般人更具有交易常识和经验,徐XX与张X设立抵押权而不进行抵押登记有违常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X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甚至于接近无偿的方式恶意转移其财产,将其名下房产转移至徐XX名下,对纪XX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张X将其名下市场价值为160万元的房产以近乎无偿的150元价格转让给徐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对该合同予以撤销。
张XX称,同意徐XX的上诉意见。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X、徐XX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由张X、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8月22日,纪XX以张X为被告,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2019年8月6日,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98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纪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46000元。该案经过二审程序,现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二、2018年9月3日,张X与徐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张X将其名下鲁(2017)威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5平方米)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XX。
三、张X出示了两张《欠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15日,记载张X向徐XX借款分别为50万元和183万元。2017年6月30日,张X与徐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张X向徐XX借款270万元,以案涉房屋(估值160万元)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四、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3200元,纪XX聘请律师费用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纪XX与张X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纪XX于2018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决张X应当向纪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46000元。因张XX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纪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纪XX得知,在股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即2018年9月3日,张X将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建筑面积为117.15平方米案涉房屋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母亲徐XX。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明知其与纪XX有诉讼纠纷的情形下,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出售给其母亲徐XX,客观上造成了张X可供生效判决执行财产的减少,其行为对纪XX实现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纪XX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张X与徐XX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纪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徐XX提出的其与张X之间有多笔民间借贷,张X以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徐XX系母女关系,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经过司法确认,尚不足以构成对纪XX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正当阻却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债务人负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本案纪XX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当由张X负担。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均由败诉方承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纪XX请求张X、徐XX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X与徐XX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将张X名下位于威海市XXXX室房屋出售给徐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张X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纪XX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8)甘098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纪X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纪XX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亦未能获得清偿。张X在其与纪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将涉案房屋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XX,该行为在客观上使张X可供执行财产减少,降低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纪XX的合法权益。现徐XX主张张X系以涉案房屋抵偿对其欠付的债务。但首先,徐XX与张X系母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双方间房屋转让行为合理性的认定应结合涉案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其次,张X、徐XX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条、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未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款项的往来情况。且对于双方之间大额的欠款,徐XX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间内对张X主张过权利。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将涉案房屋以近乎无偿的价格转让给徐XX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徐XX关于房屋转让行为未损害纪XX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5-1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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