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丽,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X某
原告与第三人孙X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二人之子刘XX经判决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021年X月X日,刘XX不幸在某村旁池塘内溺水身亡。经查,刘XX溺水池塘处滨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所辖村庄区域内,被告村委会对该池塘具有管理职责,2005年被告吕X承包后取土出售将池塘深挖加深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池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责任,对小X溺水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赔偿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费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XX元并承担要求承担诉讼费用。
办案经过:接受委托后,通过检索类似案例,部门成员集体研讨后迅速起草民事起诉状及时立案,并在诉调未果后催促立案并第一时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时阅卷并和法官多次反复沟通并勘验事发现场。
庭审中,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吕X辩称,没有承包和深挖取土,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孙X述称,第一第二被告对涉案池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放弃对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继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池塘原貌为一荒地,2005年因修建铁路用土需要,被告吕X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由某承包涉案池塘所在的土地,后因多次挖土形成了涉案的池塘且水较深。2021年某月某日,原告的儿子刘XX在涉案池塘中溺水身亡。案发时,池塘周围没有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刘XX系刘X与孙X之子,孙与刘离婚后,刘XX由刘X抚养和生活,孙X在庭审中表示不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继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吕X系实际承包人,承包土地后,用于取土后形成涉案池塘水深较深且距离村庄较近,对此,吕X应当意识到水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加强看护,致刘XX不幸离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涉案池塘已承包给吕X使用,事故发生时,吕X是实际的管理人,村委会没有对涉案池塘设立安全防范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判决吕X承担相应30%的民事责任。刘X与孙X自行承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审判员张某某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苏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点评:本案中责任承担主体与比例认定相对比较合理,池塘管理人作为池塘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池塘承担一定的安全防护责任,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监护职责刻不容缓,只有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相互结合才能防止意外悲剧的发生。
建议:池塘承包人作为池塘的管理人、使用人和收益人,应加强安全防护意识,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加装池塘与居民区的防护设置,定期值守巡视,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能亲自行使监护之责时一定要及时有效的对接能都承担受托监护之责的受托人,将孩子安全问题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