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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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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豫17民再18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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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厂。住所地:遂平县XX。

    负责人:齐X,该化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7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豫民申4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顺利,被申请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事实均予确认,但对XX公司提出的法院向XX厂送达应诉手续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有效形式不予认可,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曲解。该法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人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是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意见,即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具体到本案,在债权转让方发出的询证函上,XX厂加盖财务章确认债务金额为250570.15元。而且,债权转让方与XX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质证环节,XX厂也无异议,债权转让事实非常明确。XX公司通过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XX厂时,该债权转让通知理应对XX厂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以XX厂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判决本案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XX厂辩称,一、其工厂从没有收到债权人平顶山XX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的债权转让对其工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称受让人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以及再审申请人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向其工厂送达应诉材料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当而且只能是债权人,而不应当是债务人;2、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债权转让通知必须是书面的;3、再审申请人称通过法院诉讼也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错误,严重违反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二、无论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厂向其支付欠款250570.15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7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遂平XX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与2015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XX公司分别向XX厂发出两份询证函,经XX厂核实,截止2015年11月30日,XX厂欠平顶山市XX公司货款250570.15元。2015年12月16日的询证函上有XX厂公司员工王X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0日的询证函上有XX厂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其与平顶山市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供一份2016年1月7日平顶山市XX公司向XX厂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XX特快专递单据,但该单据收件人签收签名处系空白。且XX公司当庭认为起诉后法院向XX厂送达应诉手续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XX公司主张平顶山市XX公司通过XX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XX厂,但其提供的XX特快专递单据收件人处系空白,没有XX厂公司人员签名,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案XX公司认为起诉后法院向XX厂(债务人)送达应诉手续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从语法上讲,该句主语为“债权人”,且系唯一主语,那么“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其他人(包括受让人、法院)等通知,都不能视为有效通知。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结合该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应当也只能由债权人来进行。因此,合同法第八十条只能解释为债权人系唯一确定的通知主体,其中排除了其他人通知的权利。并且从正常逻辑上讲,只有债权人把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债务人知道后不向受让人履行,则受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经通知,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故对XX公司认为起诉后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的意见,不予采信。在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平顶山市XX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厂的情况下,该转让对XX厂不发生效力。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河南省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邮件交寄单一份,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一份,物流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人平顶山市XX公司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地址和电话与上次相同,被上诉人签收邮件说明第一次邮寄,被上诉人也收到了邮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平顶山市XX公司发出的,因为该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平顶山市,函件上发出的地址是在郑州,发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3、按照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12月30日之后,债权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截止2018年12月29日终止,说明平顶山市XX公司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平顶山市XX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厂,该债权转让对XX厂不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平顶山市XX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厂,平顶山市XX公司也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据此认定该债权转让对XX厂不发生效力,并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XX厂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通过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XX厂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XX厂时,该债权转让通知理应对XX厂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XX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17民终7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吕X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XX


  • 2021-02-25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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