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皖0111民初137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新满律师
尽律师价值,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3751号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起诉日期

2020年8月1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李XX,男,200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75年5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XX律师。

被告

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住安徽省合肥市宁国XX。

负责人:刘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XX、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2465973。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安徽XX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5433.37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处上初中,2017年6月27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时,因天气原因,体育老师安排原告以及班级其他同学在楼梯上跑步,原告不慎摔伤,造成左侧尺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后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9天,原告父母垫付医疗费共20760.97元。原告父母在与校方沟通赔偿问题无果后于2017年6月29日20时向包河区包公派出所报警,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母亲向法院起诉维权。原告受伤与学校安排在室内楼梯跑步有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为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辩称:一、原告2017年6月27日在体育课当中受伤是事实。二、关于损害与教学的因果关系由法院审理查明,学校仅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三、学校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普通教育校方责任险,限额是每人30万,附加险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每年每次限额10万,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是5万/人。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已尽到与其职业特征相适应的教育关系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收到人身损害的,按一般侵权之诉,因使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就过错问题而言,校方在组织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已经安排学生热身运动,并告知在运动过程中应注意安全等事项,同时安排有个别学生协助老师对上课学生进行秩序的维护,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对其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根据校方对本案事故调查可知,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因另一学生王X阳绊倒所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原告未起诉王X阳承担赔偿责任,应在王X阳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被一的赔偿责任,我方承保的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的险种为平安校方责任险,该险种属商业责任险范畴,被保险人为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原告学生均为被保险对象,我司仅在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与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将我司列为被告,违背了诉的基本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四、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其受伤的基本事实。案件审理中,李XX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李XX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4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李XX支出鉴定费2090元。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由卫X出具的《事故说明》中记载“初二(2)班进行跑楼梯训练,男生跑到西边第三层时,李XX同学被王X阳同学绊倒了,李XX左手骨折严重……”。

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600000元,附加险:1、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2、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0元。第十条特别约定:……;2、本保单扩展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所学校乐基赔偿限额2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赔偿金额以总合理损失的40%为限(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无过失责任后不承担其他赔偿;……4、扩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5万,只承担校方有责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非经判决不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警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校方责任险保单、调查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和其受伤的过程,其在上体育课期间,听从该校体育老师安排进行具有一定风险性的跑楼梯时摔倒受伤,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李XX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对损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李XX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作为一名初中学生,其应对自己所从事活动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及风险防范意识,其自身主观上的过失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原告李XX也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李XX自担30%的责任,由被告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由卫X出具的《事故说明》中有记载“初二(2)班进行跑楼梯训练,男生跑到西边第三层时,李XX同学被王X阳同学绊倒了,李XX左手骨折严重……”内容,但该《事故说明》为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单方出具,即使该《事故说明》中记载的情况属实,学生都是根据老师的教学安排从事跑楼梯体育活动,无证据证明王X阳对原告李XX的受伤有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76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9天,为45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为4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132.38元(49472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2090元,为原告确认其伤情所支出,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XX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为未成年人,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52433.35元,由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赔偿37303.35元[(52433.35元-2000元)×70%+2000元] ,又因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李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37303.3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李XX负担193元,由被告合肥工业大学附属中学负担400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束从晨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
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
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
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21-01-22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