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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赔偿可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 损害赔偿
  • (2020)辽0381民初780号
损害赔偿
邢秀菊律师 在线
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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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起重机在作业中刮碰高压线将原告电伤,在选择原告的雇主和汽车起重机哪个作为被告时,律师帮助原告选择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汽车起重机,判决生效后后立即得到全部赔偿,避免了自然人雇主没有赔偿能力的法律风险。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8月7日上午,被告陈XX雇佣原告作装卸工到位于感王工业园内的勇辉搅拌站装运废旧钢铁模具。陈XX雇佣**的车牌号为辽L×××**的吊车(汽车起重机)吊运废旧钢铁模具。在感王工业园勇辉搅拌站,陈XX指挥原告及另二名装卸工XX作业,原告负责在模具一段将吊带挂到吊车钢钩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未与带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将吊车的钢缆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上,瞬间将原告电伤到地面,原告右手、双大腿严重烫伤,原告住院治疗68天,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3212元,现右手部功能受限,待上传鉴定后其他损失一并主张。治疗中**垫付1000元,陈XX垫付9000元,目前应赔偿金额为53212元。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沈阳市XX公司是**所有的辽L×××**的吊车交强险保险XX,鞍山XX是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被告陈XX是原告的雇主,应对**和二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医疗费3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37980.8元、交通费500元,减去掉浮的10550元后,要求赔偿XXX元。

    被告XX保沈阳XX辩称:辽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不超过1万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属于交通事故责任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本案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被告XX保鞍山XX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100万元,该起事故属于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道路事故损害,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理由同被告XX保沈阳XX一致。另外,在本起事故中,请法院依据在操作过程中,各方的过失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陈XX的指挥过程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告的装卸过程应当具备施索资质,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陈XX辩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8月7日,在答辩XX收购勇辉搅拌站废旧钢铁模具时,由于承揽吊装活的被告1**操作失误,将吊车钢缆触碰高压线,导致原告张XX(答辩XX临时雇工)触电受伤。

    二、基本法律关系:1、原告张XX与答辩XX之间是临时雇工劳务关系。

    答辩XX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其经营特点是不具备固定性,在此次收购大型废品时临时雇佣原告(力工),故原告张XX与答辩XX之间是临时雇工劳务关系。2、被告1**与答辩XX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

    被告1**所提供的吊车服务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并非答辩XX的日常经营活动组成部分,被告1**按答辩XX的要求以自己的吊车完成吊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答辩XX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故被告1**与答辩XX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3、被告1**与被告2中国XX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1**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1**与被告2中国XX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三、被告1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XX无责任,被告2应当在被告1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1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XX无责任。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XX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XX造成雇员XX身损害的,赔偿权利XX可以请求第三XX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XX追偿。在本案中,被告1**作为吊车操作XX员,在操作吊车将吊臂升起时观察不周,致使原告被电伤,对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XX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2应当在被告1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应十分清楚,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均未约定涉案事故情形为免赔事项。故答辩XX认为被告2应当在被告1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XX垫付的955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1及被告2承担,原告应当将该9550元返还给答辩XX。

    答辩XX在原告受伤抢救时垫付了9550元医疗费,这是基于善良对伤者的临时帮助,与损害赔偿没有关系,不能替代或抵消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更不能免除被告1及被告2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XX垫付的955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1及被告2承担,原告应当将该9550元返还给答辩XX。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XX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在被告1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赔偿责任由被告1承担,答辩XX垫付的955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1及被告2承担,原告应当将该9550元返还给答辩XX。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上午,被告陈XX雇佣原告作装卸工到位于感王工业园内的勇辉搅拌站装运废旧钢铁模具。在工作过程中,**操作车牌号为辽L×××**的吊车(汽车起重机)吊运废旧钢铁模具,原告负责在模具一段将吊带挂到吊车钢钩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未与带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将吊车的钢缆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上,瞬间将原告电伤到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电击伤、多处三度烧伤、二度烧伤,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均为三级护理,诊断为电击伤。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3183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诊断,休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共计137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为160天。

    另查明,辽L×××**号车辆在被告XX保沈阳XX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保鞍山XX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了9550元。

    再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委托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退卷,退卷函中写明2020年7月17日该伤者到我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检查、会诊,其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之规定,考虑到当事XX经济负担问题,我所一旦形成鉴定报告,就要收取相关的鉴定费,经本院与家属同意,与贵单位沟通,今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现场视频两份、照片3张、保险单两份、海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志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收据两张、诊断书两张、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1张、护理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荒岭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房照两份、复查收据16张、诊断书9张、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保沈阳XX、XX保鞍山XX未提供证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XX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保沈阳XX系交强险保险单位、被告XX保鞍山XX系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位,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其提供的诊疗费票据与诊疗记录对应,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3183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8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共计住院68天,其中二级护理23天,依照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2959.64元(128.68元/天×2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160天,原告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从事货物的运输、装卸工作,故本院参照2020年全体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即年收入866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7980.8元(86645元÷365天×160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81223.44元(医疗费3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2959.64元、误工费37980.8元、交通费300元)。

    本案中,被告XX保沈阳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1240.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59.64元、误工费37980.8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29983元,被告XX保鞍山XX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433元,被告XX保鞍山XX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XX垫付的9550元、赔付**垫付的1000元。

    关于被告XX保鞍山XX、被告XX保沈阳XX提出本案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系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其经常状态是作业状态,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故本案XX身损害赔偿适用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保鞍山XX、被告XX保沈阳XX提出本案应当根据各方的过失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操作起重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操作失误未与带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将吊车的钢缆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上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其他第三X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主张,因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退卷函中已经写明原告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之规定,即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XX经济损失51240.4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XX经济损失1943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955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108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由原告负担286元,由原告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81元给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8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XX民法院。


  • 2020-08-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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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秀菊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众多领域,执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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