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泸环法(泸县)罚〔2021]34号
当事人名称:泸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1MA627EU31Q
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泸州市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西XX8幢泸县XX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
大气污染物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委托四川XX公司对你公司外排废气进行监测,根据该公司6月1日提供的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21)委托XXX),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监测项目“非甲烷总烃表示的V0Cs”实测浓度均值(72.7mg/m3)不符合《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51/2377-2017表3表面涂装排放限值(60mg/m3),“非甲烷总烃表示的V0Cs”排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0.21倍。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21)委托XXX)等证据为凭。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我局于2021年8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泸环罚(泸县)告(2021)2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局书面递交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请求免予处罚。2021年10月14日,我局根据你公司申请召开听证会,会上调查人员与你公司就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质证、辩论,并充分听取了你公司提出的免于处罚理由与依据。我局认为你公司提出的企业废气处理设备是新安装的,工艺比较先进,企业多次自行监测都是达标的,不能成为违法理由。同时你公司对本次监测采样过程和采样情况是否规范提出的质疑,四川XX公司提交的废气监测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监测行为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2021年11月15日,我局案审委员会再次研究你公司提出的免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和听证理由,认为你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查处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你公司提出免于处罚的理由不符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从轻或免于处罚情形,决定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泸环罚(泸县)告(2021)29号)及《送达回证》和《泸县XX公司陈述申辩书》《泸县XX公司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为凭。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土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我局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的规定,综合考量你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因子、共性因子及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任肆佰元整(小写:¥34940)。生经我局案审委员会审议,决定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肆佰元整(小写:¥XXX.00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XX
户名:泸县财政局
账号:5100XXXX00504XXXX2378
代码:040XXXX5001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5.《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