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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1)冀0104民初10189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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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本案后认真审核相关证据,考虑到亲情,多次与对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迫起诉,依法维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4民初10189号

    原告:耿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X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XX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系耿X妻子),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X号X栋X单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告:耿X,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储备局135处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8号2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耿X,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州市越秀区黄华XX。

    原告耿X与被告耿X、第三人耿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田拥军,耿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被继承人耿X与耿X共生育三个子女:耿X、耿X、耿X。1989年2月3日,耿X去世,2004年7月6日,耿X去世,二人别无其他继承人。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XX(原4栋)2单元103号房产全部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三人于2005年6月26日就父母遗留房产分割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父母在老家赵县的房产由耿X、耿X共同继承;在石家庄市桥东区(现桥西区)东平XX135处宿舍4栋(现65栋)2单元103号房产为单位房改房,由耿X一人继承,将来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耿X、耿X配合办理,此房产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耿X负责。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按照约定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采暖费及水电费亦由原告负责交纳。2021年7月14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北局一三五处发出通知,开始为各住户办理不动产登记。由于涉案房产登记房主耿X已去世,需事先办理继承公证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办理继承公证事宜,第三人同意按协议约定提供协助,被告推拖不予配合,为尽快解决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事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三、被告耿X辩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因此,遗产应当由兄妹三人法定继承。本案诉争房产是耿X单位的房改房,购买时耿X已经去世,耿X以遗属名义购房,使用的是耿X的工龄,该房产应该归耿X所有。原、被告的父亲早亡,被告比原告和第三人年长许多,接班后是家里收入较多的人,被告肩负起赡养母亲及照顾弟妹的任务,每月工资部分交给母亲作为家用。对原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自愿签署,当时家里为纪念去世的母亲宴请亲戚,被告作为长子除了平复自已的悲伤情绪以外,还需要应酬宾客,那天喝多了酒稀里糊涂签了协议,现在不记得是不是自已的签字。母亲去世后,原告哀求被告说自己设有住房,想住本案诉争的房子,第三人从中做说客并对被告许下承诺,日后哥哥遇到困难,姐弟俩当全力相助,被告经不住弟弟妹妹的软磨硬泡,在二人哄骗下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事后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上门找原告时发现该房屋已经出租,便试图找原告商议把房子分了,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现原告为了达到自已的目的不择手段,不念及被告对其养育之恩和照顾之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四、第三人耿X未到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称,2005年6月26日耿X、耿X、耿X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属实,本人无任何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2005年6月26日,耿X、耿X、耿X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被继承人耿X、耿X的遗产进行分割,约定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XX(现65栋)2单元103号房屋一处,购房款8905.67元,由耿X向售房单位交纳,作为父母的遗产,耿X、耿X二人自愿放弃对此房屋的继承权,由耿X一人继承。该协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捺印,证明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耿X称耿X以遗属名义购房,使用的是耿X的工龄,该房产应该归耿X所有,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耿X在答辩状中称那天喝多了酒稀里糊涂签了协议,在庭审中又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称不记得是不是自已的签字,但耿X自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在十几年的时间里,耿X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撤销三入签订的协议书,重新分割遗产,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遗产继承已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完毕,本院对耿X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耿X、耿X、耿X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属实,本人无任何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耿X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酌情由耿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XX(现X栋)2单元X号房屋一处(今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以有关单位正式起名为准)归原告耿X所有。

    本案受理费13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56元,由原告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XX,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

    审判员纪XX

    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XX


  • 2022-01-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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