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274号
原告:王XX,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702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1,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3,23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王X通过微信向王XX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5日,王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同年12月18日,王X又通过电话向王XX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与第一笔借款同时归还,王XX于当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交付了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王XX多次向王X催要欠款,但一直未予偿还,经双方沟通,王X以部分货物冲抵部分借款金额,至今仍欠王XX71,702元,故起诉。
王X认可欠王XX71,702元,但表示目前暂无力偿还。
王XX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王X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王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王X通过微信向王XX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15日内归还,当日,由王X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0805)向王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8878)转账60,000元。后王X再次向王XX借款,2020年12月18日,由王X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0805)向王X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8878)再次转账50,000元,王X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并归还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XX多次催要欠款,王X因故未予偿还,期间,经双方沟通后,王X采用“以物抵款”的方式向王XX偿还部分借款,尚欠王XX71,702元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出借钱款,原、被告对于借款数额及被告尚欠原告钱款71,702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71,702元及以71,7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计836.5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