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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投资人起诉基金管理人赔偿投资损失获得XX审支持

  • 金融保险
  • (2019)京0105民初40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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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XX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返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固定收益111753.39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3、判令XX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判令XX公司对上述XX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与XX公司签订了《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信文1号合同》),约定*****出资100万元从XX公司处认购“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100万元的份额。合同约定,该基金按季度以年化9.5%的比例分配收益。2018年7月27日起,XX公司无法向*****按季度分配收益。之后,*****得知因融资方兴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XX)本身早已严重违约且无偿还能力,XX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分配收益的义务,更无偿还本金的可能。XX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和勤勉谨慎义务,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XX公司没有独立对基金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报告》是XX公司做出的。2、《尽职调查报告》对项目得出“风险可控”“建议公司开展本项目”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误导投资人。股权质押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工业用地性质变为商住用地的承诺没有政府审批的依据;融资方提供应收账款质押,XX公司没有对应收账款的偿还能力进行核查和办理质押登记;融资方实际控制人的保证中没有个人财产清单等。3、XX公司没有落实风控措施。XX公司擅自变更抵押财产标的,导致抵押物的价值严重降低。之前声称以上海的价值1.3亿的土地抵押,变成以江西省于都县XX的地块抵押。4、XX公司发现融资方无法提供足额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时,没有及时采取保障措施。XX公司在发放第XX笔款项而没有获得相应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时,没有停止放款,寻求相应抵押物或质押财产,而是继续放出全部款项。XX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基于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是XX公司的唯XX股东,在财产、人员、经营等方面与XX公司存在混同,应对XX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和XX公司之间基于基金合同成立的委托理财关系,XX公司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已将委托资金向兴乐XX以委托贷款方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基金投资风险应由*****自行承担。现在基金进入清算阶段。*****要求XX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利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的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不具有参考性。*****投资的是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的私募基金,*****在2017年6月到2018年7月之间申购和赎回多种类型理财产品,完全理解产品的性质,本产品不是保本保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公司与XX公司相互独立,都是经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XX公司属于“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XX公司属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协会要求,能够分别登记为两种不同基金管理人类型的机构必须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所以两家公司不存在法律人格混同问题,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作为基金投资者)与XX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兴业XX(作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兴业XX)签订《信文1号合同》。合同文本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承诺函》《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文件,*****签署了以上文件。

    合同约定:*****认购“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100万元的份额。该基金的存续期限为1年,自基金成立之日起1年,根据基金的市场投资情况,管理人有权延长基金存续期1年,管理人也有权在收到兴乐XX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后提前终止本基金。基金的募集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2日,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募集情况提前宣布成立或延长募集期限。本基金主要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向兴乐XX发放贷款。本基金存续期间按季分配收益,收益分配日为每个定期核算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每个定期核算日分别为基金存续期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XX个工作日)。在基金成立后的每个定期核算日后的分配日,向委托人分配XX次当期基金收益,投资人可获分配的当期收益为根据下述公式计算的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可获分配的收益之和:1份基金份额可获分配的当期基金收益=该基金份额截至该定期核算日应获分配的基金收益-该基金份额此前已累计获得分配的基金收益(如有),其中,该基金份额截至该定期核算日应获分配的基金收益=1元×R×N÷365,其中N为自该基金份额取得日(含)至该定期核算日(不含)间的实际天数,认购/申购份额在100万份(含)至300万份(不含)的,R值为9.5%,认购/申购份额在300万份(含)以上的,R值为9.8%。基金份额的基金本金及尚未获得分配的基金收益在基金终止日对应的分配日获得分配,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按基金的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以现金形式进行分配,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本基金终止时有未能变现的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继续按规定计提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其估值方法继续按本合同的规定计算,清算小组在该资产可变现时应及时变现,在支付相关费用后按基金的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再次分配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直至所有未能变现的基金资产全部清算完毕。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应当免责的情况。XX方依据本合同向另XX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

    合同后附《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填写了调查问卷,评估结果为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对此签字确认。

    2017年6月7日(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募集专户支付了认购款100万元。

    2017年7月,XX公司向*****出具《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确认函》,载明:*****自愿认购了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第六期的基金份额,本期基金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9日,本期基金资金已划至托管账户,XX公司确认*****本次认购基金份额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

    2017年9月21日,XX公司支付*****收益26

    808.22元。2017年12月21日,XX公司支付*****收益23684.93元。2018年3月21日,XX公司支付*****收益22764.71元。2018年7月27日,XX公司支付*****收益4988.75元。此后,XX公司未再支付*****收益,基金合同到期后,XX公司亦未返还*****基金份额对应的本金。

    2018年6月29日,XX公司向投资者发出《临时公告》,载明:XX公司代表基金于2017年5月及7月通过委托XXX向兴乐XX提供融资2.17亿元,期限为2年,固定利率,按季付息,兴乐XX未能按期支付2018年6月20日到期的利息,XX公司因此无法分配本次收益。

    2018年8月,XX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兴乐XX、X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以下简称XXX),请求判令兴乐XX向XX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金2.17亿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判令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置XX公司所有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处置XXX、XX持有的质押股权;处置兴乐XX持有的质押应收账款;判令X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XX公司与兴乐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开集团)签订《关于收购XX开集团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XX公司通过XXX向兴乐XX发放不超过2.2亿元委托贷款,用于偿还XX开集团所欠银行负债和提供部分股权收购价款,资金来源于XX公司将发起设立的“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兴乐XX向XX公司提出融资的利率为14.52%/年,并约定兴乐XX向XX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合作框架协议还约定,XX开集团相关银行负债本息获得偿还后,XX开集团及兴乐XX立即配合解除现有土地及房产的抵押,并将抵押物资产抵押给XXX。2017年4月13日,XX公司与XXX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X向兴乐XX发放为期两年的2.2亿元贷款。同日,兴乐XX与XXX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XXX根据XX公司委托向兴乐XX发放2.2亿元委托贷款(实际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07%,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7年4月13日,XXX与XXX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XXX就上诉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XXX、XX分别与XXX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二人分别以其持有的兴乐XX的股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兴乐XX与XXX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兴乐XX以其持有的应收账款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6月27日,XX公司与XXX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于都县XX的不动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7日、5月27日、7月6日通过XXX向兴乐XX提供借款1亿元、0.42亿元、0.75亿元。XX公司收取了财务顾问费用。兴乐XX如约支付了三期利息。兴乐XX未能按期支付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经XX公司催告,兴乐XX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部分利息。XX公司于同日出具《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相关案件民事判决认为:XX公司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兴乐XX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故对有关复利、逾期利息等诉请不予支持;XXX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应当以其名下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XXX与兴乐XX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XXX、XX分别签署了《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但是相应质权因未经权力机关登记而未设立,故对XX公司有关应收账款、股权进行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X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XX、兴乐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XX公司委托贷款本金2.17亿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7%计算);二、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兴乐XX未在判决第XX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XX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于都县XX的不动产优先受偿;四、XXX、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乐XX追偿;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XX公司称上述判决正在执行阶段,基金尚在清算阶段,因判决未执行完毕,所以基金没有清算完毕。XX公司就其陈述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佐证,受理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

    本案诉讼中,*****提交《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投资基金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和推介资料,*****称这两份材料都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给*****。《尽职调查报告》是以XX公司的名义制作,分五节,即“项目背景”“项目方案”“交易对手情况调查”“风险评估”“结论及建议”。“项目背景”XX节介绍兴乐XX为收购XX开集团,向XX公司提出融资需求2.2亿元。“项目方案”XX节介绍XX公司发起设立契约型基金,委托银行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融资主体发放贷款,贷款用途XX部分资金用于补充企业流动性,剩余部分用于参与收购XX开集团股权;项目类型为固定收益类融资项目,信托期限为1+1年,收取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委托银行委贷费;风控措施包括:兴乐XX61.5%股权后置质押给委托贷款银行,兴乐XX实际控制人XX、董事长XXX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XX开集团土地抵押,开立资金监管专户作为接收融资贷款的账户,确保融资支付至XX开集团指定债权人,兴乐XX将预计2.4亿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XX公司,XX公司对回款账户进行监管。“交易对手情况”XX节对兴乐XX、XX开集团进行介绍并列示企业财务报表,列示预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不动产当时抵押在其他权利人名下,需待逐笔放款后解除抵押再抵押给XX公司),列示还款来源(包括收购XX开集团后,将XX开集团土地变性处置,提高变现能力;兴乐XX香港IPO后通过质押股权融资;兴乐XX的应收账款;兴乐XX的现金流)。“风险评估”XX节列示了可能风险和应对措施(应对措施基本与前述风控措施相同)。“结论及建议”XX节认为“本项目风险可控,项目交易模式简单清晰,具备后续长期合作的基础,建议公司开展本项目”。上述《尽职调查报告》没有XX公司或XX公司盖章。*****提交的推介材料对涉案基金进行了介绍,基本内容与《尽职调查报告》相同,没有载明出具人。

    XX公司与XX公司在庭审中均否认上述文件是其公司制作或提供给*****。

    XX公司提交该公司制作的《招募说明书》,内容基本与《信文1号合同》相同,但与*****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不同,《招募说明书》中并未承诺担保措施。*****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文件。

    另查,2019年9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出具《关于对XX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针对涉案基金,认为XX公司尽调报告中的部分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对XX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XX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证明“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于2017年5月4日在协会备案,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XX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证明XX公司、XX公司均是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XX公司登记的机构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XX公司登记的机构类型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XX公司称,按照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规定,“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以XX公司与XX公司属于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

    另查,XX公司为XX人有限责任公司,唯XX股东为XX公司,故XX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委托北京市X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XX公司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40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XXX.39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相同价值的财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与XX公司签订《信文1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是否应就*****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二、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XX,虽然XX公司、XX公司否认*****持有的《尽职调查报告》为其出具,但是该《尽职调查报告》中记载的基金投资项目、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同XX公司与兴乐XX、XX开集团签订的《关于收购XX开集团之合作框架协议》,以及XX公司、XXX与兴乐XX、XXX、XX等案外人签署的XX系列文件基本相符,并且在其他投资人与XX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其他投资人也出示了相同的《尽职调查报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尽职调查报告》为投资人伪造,故本院认定该《尽职调查报告》真实性。虽然《尽职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各项风控措施并没有约定在《信文1号合同》中,但是XX公司向投资人出示《尽职调查报告》,投资人有理由信赖《尽职调查报告》所记载的风控措施而作出投资本案基金的决策。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看,XX公司未能落实有关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的风控措施,有关土地抵押的落实情况与《尽职调查报告》所载不同。江苏证监局亦就XX公司存在尽职调查报告中的部分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的问题,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XX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XX公司未落实本案所涉基金的相关风控措施,应视为XX公司未尽到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的义务。因此,*****主张XX公司违约,并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所受损失范围,*****主张XX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主张XX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本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信文1号合同》约定的收益为预期收益,收益受投资风险影响,不应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故对*****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从XX公司不再向*****支付投资收益后予以计算利息,对于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为XX公司的唯XX股东,XX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XX公司应当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XX百零七条、第XX百XX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XX、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100万元、利息损失(以100万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赔付投资款损失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律师费损失5万元;

    二、被告XX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XX项确定的被告XX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XX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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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科院全日制法律硕士毕业。先后在人社、税务部门和民营公司任职法务工作,担任过某地方性法规立法执笔人。截至目前已代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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