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1民初122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赣州市赣县XX梅林镇赣新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0286407L。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住,系银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赣州市赣县XX。
被告邓XX,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住赣州市赣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住赣州市赣县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赣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邓XX、邓XX、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邓XX、邓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XX归还原XX银行借款本金5932.3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邓XX、邓XX对被告邓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XX自2009年3月14日在与原告签订中国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授信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用于购农贸的原材料。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今被告邓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邓XX、邓XX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担书,承诺对被告邓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邓XX辩称:应该实际调查下,案子应该很小的事情,但对于被告来说很大的事情,有多少钱就还多少钱,被告一直配合,被告弱者,能否有相关政策保护,相关利息能否免掉,借款本金被告会还,被告现在比较困难,不去工作就没有饭吃,家里还有父母,请求迟延还款时间。
被告邓XX辩称:被告邓XX与被告邓XX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第九条9.3.2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此约定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对该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邓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3万元,借期为三年即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即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9月13日。同时被告邓XX、邓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对被告邓X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XX银行依约向被告邓XX发放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06%,借期内利率上浮20%即7.272%计算,超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10.908%计算。被告邓XX于2013年3月15日至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4067.69元、利息4042.03元。至今被告邓XX尚欠原告借款5932.31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贷款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XX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邓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XX银行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5932.31元及逾期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邓XX就该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72%计算,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10.90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上述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XX、邓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邓XX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限度内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邓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XX、邓XX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第九条9.3.2款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即至2012年3月13日止,故保证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即被告邓XX、邓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XX、邓XX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XX、邓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5932.31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3日按年利率7.272%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红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人民陪审员 谢彦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明X
书记员郭XX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XX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XX人民法院账号:03×××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