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057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99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以14,99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16次向原告购买挂钩、镜面、玫瑰金、门框等货物,总计货款14,993元。货物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回应,至今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及明细表、被告换照申领表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催款信息以及律师函发送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16次向原告购买挂钩、镜面、玫瑰金、门框等货物,总计货款14,993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4,993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利息(以14,99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