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租赁合同纠纷民事

  • 合同事务
  • (2021)黔0303民初69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古邦兴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林X,男,汉族,2001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陈X,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万XX,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赵XX,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文X,男,汉族,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1119666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黄XX,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刘X,女,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杨XX、林X、陈X、万XX、赵XX、文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黄XX、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第三人黄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林X、陈X、万XX、赵XX、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05633.33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房屋一层、二层、负一层租赁给乙方(被告)开超市,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年租金为98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开始经营超市,超市生意较好,被告也按月支付了租金。但是在2021年1月左右,被告公司因出现突发情况,导致该超市管理、经营等方面出现很多严重问题,进而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21年3月15日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之时,拖欠原告2021年1月1日-3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4166.67。解除合同之后,原告要求本案的两位第三人支付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但两位第三人陈述其已经向被告缴纳了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部分租金,并向原告提供了缴纳的有关缴费票据和材料。经原告与第三人初步核实,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刘X2021年3月15日之后3.5个月的租金10500元(18000÷6个月×3.5个月)、收取了第三人黄XX2021年3月15日之后7个月的租金165000元(330000元÷7个月×3.5个月),两位第三人均认为由于被告已经收取了租金,不应向原告再另行支付两次租金。原告认为:在解除合同之时,被告与原告确认欠原告2021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为204166.67元。在解除之前又收取了第三人黄XX、刘X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合计175500元,现原告也未强制要求第三人离开租赁场地,由此,被告提前收取第三人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两项租赁费款项合计为405633.33元。庭审中,经原告核实计算,确认被告应付租赁费为:被告应支付的租金204166.67元,第三人黄XX已支付的租金165000元,第三人刘X已支付的租金10500元,共计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79666.6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XX述称:我们承租XX公司的房屋每一次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交房租的,最后一次缴纳租金的租期截止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刘X述称:我的租金也是半年一付,最后一次交租金的租期截止日期是2021年6月30日。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我按时交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杨XX、万XX(甲方)代表林X、陈X、赵XX、文X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六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第一层(面积:934平方米)、第二层(面积:1270平方米)及负一层(面积:92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980000元/年,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每年递增5%,租金按年一次性提前30天支付,并就租赁期间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4日,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黄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坐落及租赁用途:1、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喜洋洋超市大连XX一楼)。2、该地址面积80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婴幼儿用品、针织品。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和保证金及交纳期限:1、租赁期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2、甲方只收取乙方房屋租赁费用,不收取其他费用(如转让费)。房屋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房屋管理费为:53.75元/平方米/月,总合计费用为:55000元。租金及管理费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金额为:330000元。……”同年7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刘X、案外人尹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坐落及租赁用途:1、地址:遵义市汇川区)。2、该地址面积16平方米,用途为经营针织品。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和保证金及交纳期限:1、租赁期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甲方只收取乙方房屋租赁费用,不收取其他费用(如转让费)。房屋租金为:100元/平方米/月、房屋管理费为:100元/平方米/月,总合计费用为:3200元/月。租金及管理费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金额为:19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合同约定场所转租于黄XX、刘X,由黄XX、刘X实际承租并经营至今。经查,黄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陆续支付租赁期内租金,最后在2020年11月19日、11月25日、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合计支付XX公司房屋租金330000元,为此,XX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黄XX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黄XX交大连路房租2020.12.1-2021.5.31金额3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黄XX的最后租赁期限本为6个月,但考虑疫情原因免除了一个月的租金,本来是5月31日到期,因向黄XX延期一个月后,租期计算至6月30日,共计7个月,黄XX陈述上述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刘X最后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XX公司房屋租金18000元,同日XX公司向刘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尹XX、刘X交大连路房租18000元(2021.1.5-2021.7.4)。刘X缴纳前述租金后租赁期间计算为1月5日至7月4日,共计6个月。
2021年3月16日,杨XX(甲方)代表全部原告与XX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第一层、第二层、负一层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八年。现因XX公司出现突发情况,且近期经营出现一定困难,故与甲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于解除之日起将租赁房屋完整交付给甲方(即在交付之前不得改变商铺任何现状,若交付前故意破坏房屋现状,乙方需向甲方承担破坏导致的相应损失)。乙方需妥善做好违规租赁商铺给其他承租商户的相关后续工作。二、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完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目前未支付2021年1月1日至解除之日(2021年3月15日)的租赁费,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年租赁为980000元,乙方需向甲方补足剩余房屋共计3.5个月租赁费285833元(庭审中原告经计算核实更正为:共计2.5个月租赁费204166.67元)。三、甲乙双方在解除之日需核对水表、电表度数,乙方需保证已经缴纳解除之日之前的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四、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时已征得另外五位房屋所有者的同意、授权和认可。五、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租金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第一层(不动产权证号:XXX)、第二层(不动产权证号:XXX)商业用房及负一层库房(不动产权证号:XXX),房屋所有人均为本案六名原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黄XX、刘X至今实际承租、使用上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黄XX、刘X因与XX公司续租房屋而超过原告与XX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赁期间无异议,原告庭审中陈述现在已同黄XX、刘X于2021年7月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等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XX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对被告向黄XX、刘X转租涉案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黄XX、刘X实际承租、使用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黄XX、刘X已按照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此时向XX公司主张的在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后向黄XX、刘X收取的超期租金,实质为以收取被告超期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费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合同解除时约定应付的租金204166.67元以及XX公司因超期租赁而赔偿对应房屋使用费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兼顾相关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照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计算应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经审查计算,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为:1,被告应付《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之日2021年3月15日止的租金204166.67元;2,黄XX已付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超期租金165000元(330000元÷7个月×3.5个月);3,刘X已付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超期租金10500元(18000÷6个月×3.5个月),以上租金合计为379666.67元。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用的主张,本案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必然产生费用,也不属于法定可予支持的情形或范畴,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林X、陈X、万XX、赵XX、文X租金3796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杨XX、林X、陈X、万XX、赵XX、文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耀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XX
书 记 员 童XX


  • 2021-10-29
  •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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