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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购车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 婚姻家庭
  • (2020)赣0730民初2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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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的贷款(之后转化为理赔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依法应当分割共有财产、承担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车辆及其贷款依法分割。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详情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30民初2862号

原告:郭X,女,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郭X与被告肖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肖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车牌号为赣B×××××号的XXX小型越野车进行分割;2、上述车辆的债务113500元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至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破裂,又于2020年4月22日至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协议书并未对车牌号为赣B×××××号的XXX汽车及相关债务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处理未果。

被告肖X辩称:离婚协议明确了各人的债务各自负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债务,车子现在也已经抵押卖掉了,无法进行分割。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至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破裂,又于2020年4月22日至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查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郭X购买了发动机号为LF16BS650855号的XXX汽车一辆(车牌号:赣B×××××),且在宁波XX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165206.8元,由该车作为担保,并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合同签订后,东海XX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未及时偿还贷款,自2019年2月15日起开始逾期,后由中国XX公司支付了全部理赔款。后中国XX公司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理赔款,经调解原告郭X应偿还中国XX公司理赔款及利息1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XX或其交易明细、XX还贷短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郭X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赣B×××××号XXX汽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共同分割。但原告郭X与被告肖X的举证均无法明确该车的下落及所有权的权属状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郭X要求将赣B×××××号XXX客车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该车时结欠的按揭款及利息113500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共同财产结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原告郭X与被告肖X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肖X负担113500元债务5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结欠的中国XX公司理赔款及利息113500元,应由原告郭X与被告肖X各负担50%(即各负担56750元),原告郭X对本案所涉债务偿还超过56750元的,可向被告肖X追偿;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礼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XX


  • 2020-10-12
  • 宁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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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江西师范大学,法律本科专业,故乡甘肃省白银市,现为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承接全国范围内的诉讼与非诉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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