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8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陈XX自福州市勘测院调取的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XX东村(福厦铁路涵洞西侧)部分房屋2008年1月影像图和2010年11月影像图来看,讼争房屋在2008年1月尚未开始建设,2010年11月航拍图上方有显示房屋,所以陈XX在庭审中“他是在1988年开始建造案涉116.40㎡的房屋且历经两年多时间建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房屋于1988年开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在陈XX向法院提交前述影像图这一证据后,并未组织质证,明知讼争房屋并非建于1988年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认定讼争房屋116.40㎡被拆迁房屋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陈XX所有的行为,严重侵害陈XX的合法权益。二、陈XX已经取得相应利益,不应获得116.40㎡被拆迁房屋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在讼争房屋拆迁安置期间,因陈XX在陈XX建造房屋时给予了一些帮助,所以在陈XX向陈XX索要28万元时,陈XX没有拒绝,且已经全部支付,陈XX也承认了有收到24万元,因此,陈XX已经收取相应的利益,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16.40㎡被拆迁房屋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陈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讼争房屋的《公示》中,已经明确面积116.4㎡建设时间为198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并经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和魁岐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且陈XX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因此,讼争房屋116.4㎡部分的建设时间应以公示中载明的时间为准。另外,陈XX和陈XX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讼争房屋的建设时间,与《公示》中载明的时间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陈XX已经充分享有了举证和质证权利。三、陈XX庭后提交的“影像图”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1.本案影像图来源不清,其证明的场所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支持。2.根据陈XX的陈述,该证据来源于征收公司,但在征收公司持有该“影像图”的情况下并未确认其证明力,证明该“影像图”本身是有缺陷的,不足以排除本案一审通过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3.到目前为止,陈XX也没有收到该“影像图”,因此,该影像图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存疑的。陈XX未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提交法院并举证,应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二审中该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且不应予以采信。四、陈XX原始物权116.4㎡应当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庭审中多位证人的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陈XX选址、购买材料、雇请帮工,通过两年时间修建而来,其作用是作为饲养羊群的管理房使用。而1988年陈XX只有20岁,尚处于受人接济状态根本无力承建房屋。五、陈XX主张的28万元的资金问题属于独立的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一审期间陈XX并未主张过所谓的“28万元帮助”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坐落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路山洞边“蓝线”部分计207.51㎡(包含牛栏29.68㎡)房产系陈XX所有;2.确认本案因原坐落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路山洞边“蓝线”部分计207.51㎡(包含牛栏29.6㎡)米房产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权益归陈XX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XX承担。诉讼过程中,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坐落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路××房产系陈XX所有;2.确认本案因原坐落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路××房产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权益归陈XX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陈XX(乙方)作为被征收人与马尾住建局(甲方)作为房屋征收部门、马X征收中心(丙方)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MFP1-0019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拟征收乙方坐落XX东村的房屋;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344.31㎡,其中产权面积0㎡,附属房及违章建筑(只作补偿不予安置)建筑面积227.91㎡;甲方同意在马尾协洲地块安置乙方105户型一套;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费等合计783333.56元。同日,陈XX向马尾征收中心出具的具结书载明:陈XX所居住的坐落于马尾区××镇××村房屋,总面积344.31㎡;344.31㎡面积系产权未登记房屋,具体为198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建成建筑面积为116.40㎡的砖木结构房屋,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建成建筑面积为227.91㎡的砖木结构房屋。此后,经过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福州市××审核同意,马尾征收中心在对外张贴的公示中显示:陈XX被拆迁房屋位于XX东村,总面积为344.31㎡(均为无产权),其中116.40㎡砖木结构房屋建设时间为198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前,227.91㎡砖木结构房屋建设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间。
一审庭审中,陈XX、陈XX双方均确认上述被征收房屋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建成的227.91㎡的砖木结构房屋系由陈XX出资,陈XX帮忙建房,该部分的拆迁补偿权益归陈XX所有;198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建成的116.40㎡的砖木结构房屋系于1988年由陈XX选址、寻料并找人搭建房屋(陈XX称建房所需资金35000元系由自己于1988年出资给陈XX,但陈XX仅承认于2010年底收到陈XX35000元建房款,且该款系用于2010年11月之后帮陈XX扩建房屋所需)。因上述被征收房屋现已被拆迁,陈XX、陈XX对于该房屋198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建成的116.40㎡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属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XX与马X征收中心、马尾住建局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同年9月4日,因陈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讼争被拆迁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提出上述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由,作出(2019)闽0105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之后,陈XX不服上述裁定,先后提起上诉并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位于XX东村的房屋现已被拆迁,作为物权客体的实物房屋现已不复存在,故对于陈XX要求确认原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路××房产归陈XX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16.40㎡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属,陈XX、陈XX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应归陈XX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从讼争房屋建造情况来看,根据证人封X、陈X1、林X、徐X、陈X2相关证言,讼争房屋确系陈XX选址、寻料并找人搭建,陈XX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讼争房屋确系陈XX建造。
第二,从讼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陈XX称建房款系由自己出资交付陈XX,但陈XX予以否认,陈XX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所述。况且,陈XX、陈XX均确认讼争房屋于1988年开建,陈XX称当年交付给陈XX的建房款有35000元,然而此时陈XX年仅20周岁,在当时一般工人月平均工资百余元左右、万元户相当稀少的情形下,陈XX是否有能力提供如此巨款令人怀疑;另外,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物价、房价情况,35000元仅用来建造讼争房屋,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反观陈XX,其20多岁时跟着当地村民学做木工,到1988年已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花费两年多时间建造讼争房屋具有合理性。
综上,虽然讼争房屋在被拆迁公示时登记在陈XX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出资建造人应为陈XX,即陈XX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在讼争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形下,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归陈XX所有。据此,对于陈XX要求确认198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建成的原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的砖木结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该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目前包含在2014年3月15日陈XX与案外人马尾住建局、马X征收中心签订的编号为MFP1-001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XX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年陈XX起诉要求确认陈XX与马X征收中心、马尾住建局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而本案陈XX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及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所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陈XX称陈XX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198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建成的原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的砖木结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该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目前包含在2014年3月15日陈XX与案外人马尾住建局、马X征收中心签订的编号为MFP1-001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归陈XX所有;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198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建成的原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的砖木结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该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目前包含在2014年3月15日陈XX与案外人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州市马尾区马X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的编号为MFP1-001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归陈XX所有;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陈XX预缴案件受理费16457.50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故相应案件受理费减少至为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讼争房屋2008年1月和2010年11月的两张航拍图;2.陈XX与陈XX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3.中国XX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福州市勘测院出具,并盖有福州市勘测院公司,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主张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在陈XX诉陈XX、福州市马尾区马X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该案生效裁判认定陈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讼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仅凭陈XX在本案中新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前案生效裁判的认定,即便房屋系陈XX建造亦不能等同于其享有所有权;再次,在诉讼过程中,陈XX对其陈述的由其建造的房屋部分多次变更,前后并不一致;最后,陈XX在讼争房屋的拆迁公示期内,其作为本村村民,对安置权益补偿给陈XX从未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几点,陈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讼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陈XX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均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