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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瞿XX、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民再32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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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没有对再担保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的瞿某某作为“再担保”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XX。

    一审被告:周某某。

    一审被告:顾XX。

    案件详细情况:汤XX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瞿XX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瞿XX与主债务人周某某是朋友,介绍周某某向汤XX借钱,汤XX主要是因为瞿XX担保才出借款项。因为借款数额较大,汤XX要求主债务人周某某另外提供担保人罗XX、顾XX进行担保,罗XX、顾XX根本不知道瞿XX为自己的担保债务进行再担保,罗XX、顾XX与瞿XX之间没有形成新的担保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瞿XX系为主担保人罗XX、顾XX的担保债务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二)从合同约定看,汤XX与瞿XX之间没有约定所谓“再担保”是为担保债务而担保。瞿XX在“担保人”前添加“再”字,只意味着增加了一个担保人,瞿XX签字的目的是担保汤XX债权的实现。(三)我国法律没有对再担保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瞿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周某某、顾XX、瞿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汤XX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顾XX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款项清偿完毕,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两年,故顾XX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XX自认保证人罗XX已偿还20万元,对此应当予以确认。瞿XX虽主张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债务人周某某及另一保证人顾XX下落不明,故应当认定借款本息中仅偿还了20万元。汤XX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并未涉及瞿XX担保的内容,故应按照《借据》约定,瞿XX为再担保人。我国法律对再担保未单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保证、抵押、质押是不同的担保方式。再担保并没有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创设新的担保方式,无论是再担保、再抵押、还是再质押,所采用的担保方式仍为保证、抵押、质押。所不同的只是,再担保在担保、反担保之外,创设了又一种担保方式的运用形态。同时,担保法未对担保方式的运用形态进行限制,根据民商法“法未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再担保有效,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再担保是指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向债权人继续剩余的清偿,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其前提是主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才能要求再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经释X,汤XX明确表示不追加保证人罗XX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再担保人瞿XX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顾XX对被告周某某的上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汤XX要求被告瞿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汤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瞿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虽未对再担保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再担保是担保债务之担保,其并非直接担保主债权,属于间接的担保。主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约定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再担保实际上是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增强了主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构成要件,其当然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瞿XX在担保人前添加“再”字,债权人汤XX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再担保达成合意,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瞿XX是就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因债权人汤XX明确表示不追加主担保人罗XX为被告,其对于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予主张,直接向再担保人瞿XX主张权利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汤XX对瞿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汤XX主张瞿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汤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再担保是为主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在主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根据约定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实质是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增强了主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符合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法律没有对再担保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再担保形式合法有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周某某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汤XX借款,顾XX、罗XX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系主担保人。虽然该《借据》上原打印的文字均为“担保人:”,但瞿XX签字捺印时在“担保人:”之前手写添加了“再”字,添加后,债权人、债务人、主担保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瞿XX系再担保人已经达成一致。因此,汤XX主张瞿XX在再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仅意味着该债务增加了一个新的保证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再担保人,瞿XX应当对主担保人顾XX、罗XX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瞿XX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再担保时,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瞿XX应当对主担保人顾XX、罗XX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汤XX经释X没有追加主担保人之一的罗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瞿XX对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关于瞿XX是再担保人,其对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认定瞿XX作为保证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汤XX放弃要求对主担保人之一罗XX承担责任为由,驳回汤XX对瞿XX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在瞿XX责任的承担方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汤XX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不能成立,但其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瞿XX对顾XX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XX

    2、律师点评:我国法律没有对再担保进行明确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瞿XX“再担保”行为不承担清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

    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担保是为担保人而担保;

    第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再担保是为担保人而担保;

    第三、以前的交易习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就都是这样判决;综上所述,这种情况为:担保方式不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瞿XX应当对主担保人顾XX、罗XX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汤XX经释X没有追加主担保人之一的罗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瞿XX对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作出了上述改判。


  • 2018-07-1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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