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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雅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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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闽民申字第8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桂燕律师
1、何x飞与何x辉系同一人的事实。但户主为何x飞的《居民户口簿》系公安部门在注销王x娜的户籍后重新签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何x飞与王x雅结婚后何x飞户的常住人口情况。王x雅所举证据4可以证明何三妹因死亡于××000年1××月××8日注销户口的事实。浦园社区十三组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王x雅与王x娜系同一人持双重户口,公安部门于××013年4月××××日删除王x娜户口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何三妹在世时,户主为何x飞的家庭常住人口为何x飞、何x妹、王x玲、王x娜的事实

案件详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XX。

    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黄桂燕,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浦园社区十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XX与王XX为同一人是错误的。根据王XX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惠安县XX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代表选举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王XX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浦园社区十三组,属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王XX于1991年4月与惠安县XX的村民何XX结婚,但办理结婚登记的名字是王XX,不是王XX,而且王XX的户籍并没有因结婚而迁出浦园社区十三组,在1998年1××月31日浦园社区十三组还发包土地给王XX耕作,××01××年9月王XX仍作为浦园社区十三组的社区居民享有选民资格,并参加选举。至于浦园社区十三组主张王XX因结婚已于1990年1××月15日以王XX的姓名将户口迁入户主何XX家庭户中,王XX对此予以否认。因为当时王XX尚未登记结婚,何XX的户口簿上并无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而浦园社区十三组也无法提供王XX从浦园社区十三组迁出户籍的相关凭证。至于惠安县辋川派出所的公民信息中有王XX的公民身份信息,该信息是如何形成的,王XX并不清楚,况且经两审法院核对该信息与王XX的公民身份信息并不一致。虚假的身份信息是违法无效的,因此惠安县辋川派出所已将王XX的户口注销。可是二审法院明知王XX的身份信息不合法,仍以王XX与王XX同为何XX的妻子为由推断系同一人,采信了该公民身份信息,改判了一审判决。王XX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认为王XX同何XX(辉)结婚,已作为家庭成员申请了宅基地,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不能再向浦园社区十三组主张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此与事实不符。1、根据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何XX申请宅基地的时间是1987年10月,当时土地管理部门已经批准其实际用地面积为94平方米,而1998年何XX申请土地确权换证登记时,其土地的权属来源就是1987年批准的94平方米,加上建房时有超建的××1平方米共计115平方米,但超建部分是经过辋川镇人民政府以拍卖的形式处罚,补交了用地的相关款项取得的,因此根本不是王XX与何XX结婚后才申请批准的宅基地。王XX虽然在1991年与何XX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到夫家,而且1998年何XX申请宅基地时家庭成员也已经不是3个人,长女王XX在1991年××月13日出生,二女何XX在199××年10月15日出生,所以当时申请用地的人口数写成4个并不准确,应该是5个,而这5个中并不包括王XX,王XX没有享受到辋川镇试剑村给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根据浦园社区十三组于1998年1××月31日发给王XX父亲王XX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王XX及父母、弟弟在1998年1××月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时间至××0××8年1××月,期间并没有发生过承包经营权被收回或变更的事实。浦园社区十三组称其于1990年对集体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但无证据证明。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提交意见称:王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审查期间,王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XX的居民身份证;××、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于××013年8月9日签发的户主为何XX的《居民户口簿》;3、惠安县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XX与何XX为同一人的《证明》;4、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何XX因死亡于××000年1××月××8日注销户口的《户口注销证明》。经质证,浦园社区十三组对王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XX所举的证据1、3、4可以证明何XX与何XX系同一人,何XX于××000年1××月××8日前已死亡的事实。户主为何XX的《居民户口簿》不完整,尚缺王XX以及“王XX”入户的户口页以及其子何XX的户籍信息。浦园社区十三组提交了下列证据:1、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于××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XX与王XX系双重户口,公安部门已于××013年4月××××日删除王XX户口的事实。××、惠安县XX六组人口情况表,证明当时何XX申请宅基地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何XX是以其本人、王XX、王XX的大女儿王XX、以及何XX的母亲何XX等四人申请的。经质证,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证明王XX系双重户口是没有根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浦园社区十三组的主张。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王XX所举证据1、××、3可以证明何XX与何XX系同一人的事实。但户主为何XX的《居民户口簿》系公安部门在注销王XX的户籍后重新签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何XX与王XX结婚后何XX户的常住人口情况。王XX所举证据4可以证明何XX因死亡于××000年1××月××8日注销户口的事实。浦园社区十三组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持双重户口,公安部门于××013年4月××××日删除王XX户口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何XX在世时,户主为何XX的家庭常住人口为何XX、何XX、王XX、王XX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浦园社区十三组所举的王XX、王XX的《户籍登记信息》、惠安县公安局于××001年7月××6日签发的何XX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何XX与何XX系同一人的事实,可以认定王XX与王XX为同一人、王XX持“王XX”、“王XX”双重户籍的事实。王XX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王XX与王XX为同一人是错误的,没有依据。根据惠安县XX六组人口情况表,可证明在何XX之子何XX于1998年1××月7日入户何XX户前,何XX户的常住人口包括何XX、王XX、王XX以及何XX的母亲何XX等四人。何XX的二女儿何XX虽于199××年10月出生,但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其迁入何XX户的时间为1999年10月8日。因此,可以认定何XX于1998年7月15日申请宅基地登记时,申请书上载明的家庭人口4人为何XX、王XX、王XX以及何XX。王XX主张当时的家庭人口为5人,包括何XX,但不包括王XX,没有依据。何XX虽于1986年申请宅基地,但其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为1998年7月。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何XX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认定王XX作为何XX的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了宅基地、王XX在惠安县XX已享受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证据充分。王XX认为宅基地是何XX在婚前申请取得,其未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宅基地,依据不足。此外,户主为何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载明,何XX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为4人,承包期限从1997年8月××7日起至××0××7年8月××6日。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以及何XX作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也可以证明何XX户在1997年8月××7日开始的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何XX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包括何XX、王XX、王XX以及何XX。王XX作为惠安县XX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上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XX主张其未享有惠安县XX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理由不成立。由于王XX以王XX的姓名取得惠安县XX六组所在地的户籍,并依法取得了宅基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XX已具有惠安县XX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XX主张其具有浦园社区十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 2014-08-15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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