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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逾期未还款,追回货款及违约金

  • 合同事务
  • (2022)新2901民初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燕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72号
原告:黄XX,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XX律师。
被告:杨X,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2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密封胶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付款期限截至,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新律协通【2021】8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杨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黄XX胶条款70,000元,现承诺在2021年2月5日结清,上述款项,若逾期未结清此款,欠款人将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的20%)给债权人。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本欠条产生的法律纠纷,债权人可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按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条,被告欠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货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0元,由被告杨X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小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XX


  • 2022-02-15
  •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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