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系上诉人王XX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
案外人王X1系王XX之子,王X1与钟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2013年8月底至9月上旬,由王X1负责经办从案外人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2013年9月9日,通过王X1名下银行账户向江苏省泰州市**机动车交易市场支付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共计44,692元。同日,涉案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主要由王X1和钟某某使用并管理。同时,借贷支付的购车款分36期分期还款,由王X1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或其他方式将该期应还钱款存入王XX名下还贷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
2020年3月,王X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不准王X1与钟某某XX的判决。
2020年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钟某某返还车牌号苏MXXXXX的奥迪A4L轿车,如无法返还则需赔偿27万元;2、要求钟某某返还车辆时,承担王XX进行车辆检测的费用;3、要求钟某某按照每日398元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办案经过及案件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系王XX的财产还是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决定了王XX是否有权要求钟某某返还涉案车辆。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某某抗辩涉案车辆系其与王XX儿子王X1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钟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购车时支付购置税等钱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使用车辆过程中购买保险、办理ETC、车辆维修等事宜的相关材料和钱款支出凭据。王XX称涉案车辆系为所经营的公司购买,王X1所有钱款都来源于公司钱款,是委托王X1办理涉案车辆的相关事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审查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由王X1负责经办购买涉案车辆事宜,并从王X1名下账户支付相关费用和进行按揭还款的事实;但不能确认王X1支出的钱款系王XX公司钱款,并非王X1名下财产的事实。其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王XX名下,但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自购买后就交付给王X1使用,之后又一直由王X1和钟某某实际使用、管理的事实,故钟某某抗辩不能以机动车的权证登记认定王XX为所有权人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等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王XX称钟某某不上班,王X1在公司打工,都是王XX在养家糊口;证人王X1称其与钟某某之间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但王XX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钟某某则辩称公司是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实际经营者也是钟某某和王X1,只是借用王XX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王X1与钟某某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即便钟某某确实不上班,王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都归王X1和钟某某夫妻共同所有。
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王XX名下,但根据涉案车辆购买时的钱款转账和还贷的钱款转账记录,再结合购买后车辆的实际交付、管理和使用情况,钟某某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在王XX又无证据证明从王X1名下银行账户以及经由王X1支付的用于涉案车辆购买、使用、管理以及归还购车贷款的钱款非王X1财产的情况下,钟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无法仅就机动车权证登记和行驶证确认王XX对涉案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故在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存有争议、不能确认王XX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王XX主张要求钟某某返还涉案车辆以及承担其他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X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钱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