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206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XX。
法定代表人:付GG,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胡律师,江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扶梯定作款239,54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108,99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至201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电梯,2018年9月10日,经双方共同核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39,5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电梯(扶梯)定作合同》十份、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函、对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11份《电梯定作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1.H7-...、XXX...、XXX...的合同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若原告逾期发货或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共签订11份电梯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51,5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582,558元,被告尚欠原告239,54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电梯(扶梯)定作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时按约支付款项,但被告尚欠原告电扶梯定作款239,5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扶梯定作款23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108,9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年利率15.4%,故本院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84,797.1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被告应以239,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定作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且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电扶梯定作款239,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797.16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合计324,337.16元;并以239,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定作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保全费2,307元,合计5,571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58元,被告XX公司负担5,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彭小文
人民陪审员黄青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