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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述求赔偿百万,最后判12万

  • 知识产权
  • (2021)鲁01知民初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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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莫言律师 在线
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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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赔偿100w,最后通过努力辩护,帮助被告仅赔偿12w,挽回近百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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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知民初765号
原告:田X,女,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高X,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北京市XX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若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威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高X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李XX、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田X侵权损失100万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田X维权合理支出(保函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共计22755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田X于2016年10月创作完成“帕恩博古架”的设计图,并通过其持股的山东XX公司生产成家具进行销售。因“帕恩博古架”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2017年10月27日,田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质博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0157.1,该专利于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至今有效。田X发现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李XX、高X通过淘宝、XX、拼多多等电商渠道,生产、销售的博古架与“帕恩博古架”极为相似,整体视觉效果几乎没有差别。帕恩博古架属于实用艺术品,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李XX、高X侵犯了田X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李XX、高X系夫妻关系,是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庭审中,原告田X明确要求保护的为“帕恩博古架”实物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呈现的系博古架实物的六面视图。
被告XX公司、XX公司、威XX公司、李XX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四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稿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设计图稿中涉及的博古架早在清朝时期便有相似的设计,时称多宝阁,至今在网上仍能检索到大量的图片及文字资料,其中便有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稿高度相似的整体轮廓为八边形的设计。四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进行检索,发现在201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罗X便已申请了名称为博古架(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XXXX9686.3,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的设计图稿高度相似,同样可以证明原告的设计图稿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二、原告的设计图稿不能成为其向四被告主张著作权的依据。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该设计图稿的形成时间。其次,原告没有对该设计图稿进行著作权登记。第三,原告的图稿和四被告产品的尺寸差距悬殊,比例也各不相同。第四,原告所谓手稿中的设计为平面图形,而四被告产品为立体的具有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的家具制品,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独特的艺术造型和艺术图案,并且从产品设计方面看,无论是博古架的尺寸还是隔板的设计、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四被告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二者从艺术性上进行比对,其设计元素完全不同,并且立体造型与平面图形之间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近似。第五,四被告并不存在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原告完成设计图稿后未公之于众,四被告没有任何机会和可能获取设计图稿,不可能进行抄袭,四被告的产品是其结合博古架这一产品的用途自主研发自主设计生产的,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三、若原告主张产品实物的著作权,暂且不论该产品实物是否能够具有著作权,原告也不是该产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高X辩称,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其仅是威XX公司及XX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为被诉经营主体实际控制人或涉案网店经营者的相关证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田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质博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XXXX9256S。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放置茶具、摆件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如下图所示:
2021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田X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1年6月25日依法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
原告田X为证实其为“帕恩博古架”的著作权人,提交设计图稿6页,该图稿最后一页标注了“壁挂博古架终稿田X2016.10.28”字样,该图稿显示的博古架形状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产品主视图一致。
2.2021年6月10日,原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名称为“XXX官方旗舰店”的店铺购买长宽高为88*12*68深度12cm的木质博古架一件,售价180元/件;购买碳化色长度73六号的木质博古架一件,售价108元/件。该购买链接显示“已拼10万+件”,列[泡桐木博古架畅销榜]第3名。该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为“威XX公司”。2021年6月15日,杨XX收到在拼多多“XXX官方旗舰店”购买的两件木质博古架,快递公司及单号与拼多多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的快递公司及单号一致,发货人为“李XX167XXXX5555”,发货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楼庄乡北塔XX。该产品外包装标有“美你家木业”。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分别出具(2021)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4691号、4692号公证书。
2021年6月10日,原告田X委托代理人杨XX打开淘宝网“美你家家具”店铺,首页“博古架实木中式隔断展示柜茶具架”配图为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显示交易成功110次,累计评论1392条。美你家家具淘宝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济南XX公司”。打开“XXX旗舰店”淘宝店铺,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威XX公司”,点击“博古架实木中式壁挂式茶具架挂墙多宝阁小摆件隔断简约现代客厅”链接,该链接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显示月销量100+,累计评价293条。杨XX在该店铺花费467.33元购买长宽高为150*16*85深度16cm的木质博古架一件。2021年6月15日,杨XX收到在淘宝店铺“XXX官方旗舰店”购买的木质博古架,快递公司及单号与淘宝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的快递公司及单号一致,发货人为“李XX167XXXX5555”,发货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楼庄乡北塔XX。该产品外包装标有“美你家木业”。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分别出具(2021)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4693号、4694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形状一致,仅尺寸不同,提交其中一件作为证据与原告产品比对。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二者颜色均为棕色,整体轮廓均呈八边形,内部轮廓、比例、高度基本相同,中间部分均采用45度流线型斜面设计,上部隔段基本相同,下部隔段数量及形状略有不同。如下图所示:
(原告产品)(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威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开设了多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田X于2019年4月19日成立了菏泽XX公司,经营木、草、柳、藤工艺品、家具等销售业务,工厂地址为菏泽市曹县XX,与被告的发货地菏泽市曹县楼庄乡北塔XX相距4.8公里。
3.XX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开发、软件开发、平面设计、网页设计、日用百货、玩具、化妆品等。
威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日用木制品制造、服装服饰零售、互联网销售等。
XX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日用木制品制造、服装服饰零售、互联网销售等。
被告李XX为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被告高X为威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被告李XX、高X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755.33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帕恩博古架”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涉案“帕恩博古架”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则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为博古架,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属于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并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具体到本案,博古架系用来放置茶具、摆件等,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该博古架为棕色,整体轮廓呈八边形,内部由不同隔段分割成多层不同空间,中间部分采用45度流线型斜面设计,错落有致,增强空间层次感,整体造型简洁、典雅、优美,使人产生美感。涉案作品的实用性部分和展示艺术美感的部分,在观念上可以分离,即使对艺术设计部分加以改变,也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涉案作品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部分即整体设计的形状、隔段、比例、颜色等,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及其独特的个性,作品通过艺术构思、要素组合、整体布局等使其创作具备了艺术美感,故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且系能以某种形式复制并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关于原告田X是否享有涉案博古架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田X提交了涉案博古架的设计底稿,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田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质博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产品主视图与设计底稿显示的博古架形状一致,且专利证书中呈现了作为实物的博古架的六面视图,由此可以看出,该博古架在2017年10月27日已经作为实用艺术品创作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田X系涉案博古架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后原告田X通过专利申请的方式对博古架进行了公开发表,被告与原告不仅为同行业、电商从业者,且双方的生产工厂距离较近,被告完全有接触原告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较,二者颜色均为棕色,整体轮廓均呈八边形,内部轮廓、比例、高度基本相同,中间部分均采用45度流线型斜面设计,上部隔段基本相同,仅下部隔段数及形状略有不同,但该细微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田X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本案中,原告从淘宝网、拼多多店铺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均标有“美你家木业”,发货地址均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楼庄乡北塔XX,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相同,三公司存在极大的关联。以上事实足以证明XX公司、威XX公司、XX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博古架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系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XX公司及XX公司系李XX、高X两人出资成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李XX、高X对威XX公司、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威XX公司、山东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田X享有的博古架美术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XX公司、威XX公司、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被告李XX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济南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5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田X负担600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山东XX公司、威XX公司、李XX负担1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XX


  • 2022-01-26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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