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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民事一审

  • 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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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560号
原告:钱XX,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64963H,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XX。
负责人:秦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818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8日00时起至2022年4月17日24时止。2021年9月2日10点左右,薛XX驾驶苏DH××××号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南闸医院附近路口转弯时蹭到路边花坛,导致案涉车辆右门摩擦受损,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XXX元,车损险294839元。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司未定损,案涉车辆的右后门并未达到更换标准要求核实,要求复勘车辆的维修情况并回收已经更换的旧件。如无法回收,则要求扣除相关损失项目。另要求原告提供税率为13%的车损专票,如不能提供,则要求扣除13%的税率。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薛XX驾驶苏DH××××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2022年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江苏XX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损失评估金额为28188元,残值188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D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钱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4839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8日00时起至2022年4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钱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公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81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旧件进行了回收,故无需再扣除残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X281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公估费2080元,合计2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嵇筱沁
书 记 员 陈XX


  • 2022-02-28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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