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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 债权债务
  • (2021)苏0404民初432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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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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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4328号
原告:刘XX,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刘XX,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沈XX,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江苏XX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刘XX、沈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28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至今仍未收到还款,并且被告声称借款并非事实,故诉至法院以期拿回借款。
被告刘XX、沈XX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案涉款项,借条上的签字也非答辩人所签,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借条载明出借时间为1999年8月28日,于当时来说款项较大,单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自借条载明借款日期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超过了人民法院对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XX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持借款人处署名为“刘XX、沈XX”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该借条内容:今借刘XX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刘XX沈XX,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28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刘XX系兄弟,1999年8月28日,刘XX和沈XX找到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还债或炒股;借款是现金一次性交到刘XX手中,沈XX和原告父母都在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及日期都是原告书写,刘XX和沈XX只是签了字;2000年一过年的时候,原告找两人索要,都是口头素要,后来也经常找过他们催还款,两人回复没有,暂时没有钱,有时候就“哦”一声,有时候也一声不响;后来与两被告闹矛盾,2021年3月份就拿出借条来了。两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两人所签,也没有找原告借钱;原告从来没有问其要过该笔借款,在2020年4月,双方矛盾较大,打架的时候原告忽然拿出这张借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于1999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于1999年,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2000年一过年就向被告催要过,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从该时间节点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便存在原告所述后续经常催要之事实,从2000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借款事实因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代家军
人民陪审员  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XX


  • 2022-01-27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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