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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王X2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陕0802民初169号
债权债务
华开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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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总共六十多万,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169号
原告: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2,。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2偿还原告王X1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计115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利息46万元,本息共计66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户家兄弟。2011年被告称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打下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2011年8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X2电话陈述称,被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初应该是王X1的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五。借款后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3日。被告现在也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只是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被告王X2向原告王X1借款20万元,并立据“借款单今借到王X1现金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利率0.025%借款人王X22011年4月3日。”借款后,被告王X2偿还了2万元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2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王X1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为双方借款合同的书面载体,借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计115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4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日,且其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43397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8607元,利息共计为442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X2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1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2580元,本息共计6425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X1负担140元,由被告王X2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美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3-01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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