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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苏0312民初6025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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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斌据以主张欠付工程款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转包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陈海斌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案件详情

徐州市铜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6025号

原告:陈XX,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吉,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陈XX,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文XX内。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陈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陈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820元及逾期利息(以8882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的1.5倍,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陈XX挂靠被告XX公司中标徐州市铜山区单XX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被告陈XX、刘XX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修路110元每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其工程款共计81620元,另外,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费用4200元,用挖机及人工对涵洞开挖回填并购买两个管子共计3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88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起诉。

被告陈XX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中标,但我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而将中标工程交给被告刘XX具体负责;2.我没有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而是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取得;3.原告诉请完成工程长212米、宽3.5米的道路与中标的要求的道路宽度不一致,实际宽度是3米。综上,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陈XX、刘XX分包给他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XX、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示载明: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拟建的徐州市铜山区单XX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中标人XX公司。陈XX挂靠XX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刘XX负责具体管理,并与陈XX商谈约定修路施工单价100元/㎡。陈XX总共完成涉案工程总面积742㎡,其中路长212米、路宽3.5米。在上述施工之外,原告为被告的涉案工程支出4200元挖掘机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据以主张欠付工程款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转包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陈XX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陈XX挂靠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XX施工,由刘XX负责工程管理。对各被告的责任,苏高法(2008)26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陈XX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结合原告总共完成涉案工程总面积742㎡,单价100元/㎡计算,即74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故工程款合计4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挖掘机费42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实际,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支出,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涵洞开挖产生费用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4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48400元及利息(以4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陈XX、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 2021-08-17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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