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辽0293民初1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巩雪律师
本案当事人伤情严重,又发生在疫情期间。故,从鉴定到立案再到法院诉讼。律师多番周旋再得以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大连高新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93民初1740号

原告:杜X,男。

法定监护人:王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辽宁XX律师。

被告:林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118197Q。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

原告杜X与被告林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被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给付原告医药费95099.83元、护理费618000元、交通费15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16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5360元、复印费105.60元、康复必要费用1285元;2.判令被告林X给付原告财产损失238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向原告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9年4月30日15时26分许,被告林X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沿大连高新XX顺港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事发地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乘坐由妻子推行的轮椅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乘坐的轮椅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认定被告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X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X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15时26分许,被告林X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沿大连高新XX顺港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事发地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由原告妻子王X推行的乘坐轮椅的原告杜X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乘坐的轮椅损坏。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管理处委托,2020年7月9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大科司临鉴字第421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X,已构成一处一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1日止需1人陪护,营养期为180天;3.更换胃管费用3000元,留置导尿费用3000元。今后如出现与本次损伤有关的并发症需另议;4.需配备摇床1张及充气床垫1个,费用约1000元,需配备电动吸痰器1台,费用约1500元;5.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林X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林X,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5日,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27日两次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X自述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杜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林X理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XXX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10000元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XXX元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5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以2019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为基数计算20年,合计816500元(40825元×20年)。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816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95099.83元,该费用确系原告治疗因此次事故所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更换胃管费用3000元,留置导尿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8100元。其一,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5日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护理费19300元;其二,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4]294号文件即《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24小时护理的医院护工,每日劳动报酬为200元至300元;护理被看护人不自理的家庭护工,每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至450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11日住院期间以及此后10年,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8650元(150元×341天+150元×365天×10年)合理。以上两部分护理费合计6179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81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52.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配备摇床1张及充气床垫1个,费用约1000元,需配备电动吸痰器1台,费用约15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民事行为能力,花费鉴定费2200元,后又通过大连科华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160元。现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5360元(2200元+31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其因复印司法鉴定及本案诉讼所需材料花费复印费105.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康复必要费用即生活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护理垫等生活用品的票据,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28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3.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轮椅受损,产生财产损失2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票据,结合轮椅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97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6500元(816500元-10000元)、医疗费95099.83元(95099.83-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1547.87元、交通费155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合计970000元。

被告林X赔偿原告护理费586402.13元、司法鉴定费5360元、复印费105.60元、生活用品费1285元,合计593152.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残疾赔偿金806500元、医疗费95099.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1547.87元、交通费155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合计970000元;

三、被告林X赔偿原告杜X护理费586402.13元、司法鉴定费5360元、复印费105.60元、生活用品费1285元,合计593152.73元;

四、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1元,减半收取计9940.50元,由被告林X负担(此款原告杜X已预付,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林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额,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10-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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