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X,女,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锦,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进场费应否返还;二、装修价值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现状与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不一致,其于2004年核发为临时商铺,使用期为2年,也未批准延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X向徐X支付的进场费属于王X作为承租人向徐交纳租金之外的对价,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徐X应予以返还,一审按照已使用期限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比例进行返还,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涉案场地的装修价值,王X提交了装修设计图、装修合同、装修公司出具的《装修项目结算单》及《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装修人员黄X1及现场工程监督人员黄X2的证词及现场照片等,从上述一系列证据中可证实王德权实施了装修。从装修工程项目中可以看出,装修的工程量主要集中在拆除原旧结构并进行重新间隔,该间隔与其设计图纸及现场照片亦基本一致;工程量载明的项目内容与现场照片显示商铺内部的地面及墙面呈毛坯状亦并无矛盾之处;2021年3月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时提交其与天成公司的《装修结算单》,4月提供了其与马道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支付凭证,之后,为汇总全部工程量,天成公司出具了《装修项目工程量》制表,虽然该制表内工程量项目所载明“消防工程”项,并非天成公司所做,但其他项与《装修结算单》一致,且该消防工程也确实存在,故此,并不存在天成公司造假之嫌。一审法院在庭审听取证人黄X1、黄X2的证言,结合上述证据作出对涉案工程量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徐X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质疑,理由并不充分,且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徐X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徐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407元,由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丹霞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