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35号
原告:方XX,女,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除含一般授权外,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思,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X,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方XX诉被告郑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黄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30500元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商铺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合计32500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15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3.85%为计算标准),目前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055.1元;2.被告赔偿原告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株洲市南区淞达XX楼201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服装批发零售业务,租期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年租金48000元,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的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空调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按照约定48000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被告应当于签约时支付,但是被告向原告讲述了自己遇到的各种困难,博取原告同情后,双方协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6月15日,被告没有支付费用,到租期截止,被告都没有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17500元,剩余租金30500元和押金2000元一直未付。被告经营期间还拖欠各项费用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仅不付还恶言相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X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株洲市XX公司淞达市场摊位经营合同书、经营权费和相关费用结算凭据、关于其他应付费用的补充协议、关于日常经营管理方面的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铺租赁合同、欠条、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物业管理等票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元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株洲市淞达XX二楼201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批、零业务。租期1年,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年租金为48000元,商铺押金2000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按时交纳经营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空调费、税费以及市场通知要交纳的一切费用。甲方除一切国家规定的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应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甲方不承担因市场改建、打广告、装修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乙方如有违犯市场管理的言行及违犯法律及法规行为,后果自负,产生的罚款概由乙方承担。铺内物品:甲方交给乙方转闸门钥匙两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淞达二楼17号原始摊主原告方XX摊位租金及押金共计5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40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了3500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17500元,尚欠租金30500元。原告交纳了在被告租赁期间拖欠株洲市淞达XX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灯款(即商铺内电费)共计1874元,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缴纳1、2月份滞纳金126元。上述费用每两个月交纳一次。原告提交2020年5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我希望你遵守自己诺言今年5月甚至4月还钱给我,请在近几天还清所有的借款”;2020年5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说:“郑X:请你5月底前还清欠款,急需用钱,也要换位思考了,已延长一年三个月还款时间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且租赁期间届满,被告至今尚欠租金305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市场管理公司缴纳202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包括延迟缴纳费用的滞纳金共计2000元。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株洲市淞达XX原定于2020年2月5日开业推迟到3月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除一切国家规定的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应保证乙方正常经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疫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不能开业应免除部分租金,株洲市淞达XX因不可抗力免除了业主部分费用,故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27212元,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973元,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26元,共计28311元。
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的底部注明,经乙方提出年租金及押金50000元,推迟至2019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同意。注:附乙方欠款欠条于合同内。上述备注没有签名。被告在签合同的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接受,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微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并同意延长付款时间,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故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2020年6月1日的LPR(即年利率3.85%)计算。
原、被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不能证实是否已实际发生律师费2000元。被告微信说经济困难而非逃避不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租金和垫付费用共计283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租金和垫付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租金和垫付费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减半收取357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47元,由原告方XX负担135元,被告郑X负担612元(原告方XX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