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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析产案件,一审败诉,当事人委托二审反败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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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享有52.61平方米的份额,四名被上诉人分别享有 5.09 平方米的份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994年,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父亲XX作为承租人的位于胶州XX的房屋动拆迁,取得动迁安置公房两套,系争房屋除父母及上诉人应得的动迁安置份额外,还有16.4平方米的超限面积系上诉人所在单位根据相关政策为解决职工困难问题合资安置的。2005年,系争房屋已经通过购买方式变为产权房,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上诉人出资1万元,产权人登记为XX、黄X、XX共同共有。在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当考虑到上诉人为系争房屋做出的贡献,在原16.4平方米按系数折算后对应面积由上诉人取得后,再对系争涉案房屋余下面积在三产权人之间进行均分,进而确定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遗嘱从形式上为代书遗嘱,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陈述将代书人施X代书的遗嘱交于其儿子打印,几天后又叫施X等人签字,代书人手写的遗嘱已被其撕毁。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黄XX年事高且不识字,对事后打印的遗嘱内容无法辨认,只有当时根据其口述而即时手写下的遗嘱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时隔多日再让代书人签字,代书人也无法确认是当时黄XX口述的内容。代书遗嘱作为黄XX对其过世之后财产处分唯一证据,被上诉人XXX将其撕毁有违常理。该份遗嘱无法反应黄XX立遗嘱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系伪造,应当无效。

XX辩称,一、系争房屋系经买卖登记为XX、黄X、XX三人共同共有,购房款两万余元全部是由XX支付,该房屋应该为三人共同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且该房屋的产权取得至今已经 15年,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关于系争代书遗嘱,具备了代书遗嘱的所有形式要件,且在一审审理中代书人出庭作证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X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黄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XX、XX、XX、XX、XX五个子女。1994 年,XX、黄X、XX、XX、XX妻子、XX儿子共计6人作为被安置人,取得动迁安置公房两套,其中一套公房由XX、黄X、XX受配。2005年10月20日,XX、黄X、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5年10月25日,系争房屋取得物权登记,权利人为X、黄X、XX,且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72.97平方。2006年12月3日,被继承人XX死亡。2012年12月,黄XX遗嘱壹份,上载明:“遗嘱一、遗嘱人黄X及其家庭人员基本情况:遗嘱人:黄X,女,85岁,退休,丧偶……,大女儿:XX……,二女儿:XX……,三女儿:XX……,大儿子:XX……,小儿子:XX……,二、遗嘱内容及有关情况说明1.坐落在上海嘉定区金沙XX(二室一厅,72平方米)住房动迁时由遗嘱人黄X与小儿子XX二人共同有,每人占此房份额50%。2.遗嘱人黄X,85岁,行动不便,多病,一旦过世后为了不使五个子女产生矛盾,和睦相处,经过遗嘱人黄X多次和反复考虑,在没有受到外人及子女的干扰和威胁下,自愿立下此遗嘱。即:将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XXX(二室一厅)住房50%的产权份额,无条件赠送给生活较为困难的大儿子XX个人所有,根据产权所有人有权处置自己财产权利的原则,特立下此遗嘱,此份遗嘱是黄X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作为受益人大儿子XX仍然需要像以前一样关心、照顾立遗嘱人黄X的日常生活,就医护理及临终的善后事宜。一经发现受益人XX有不尊敬,虐待遗嘱人黄X的行为,遗嘱人有权终止或修改遗嘱……,立遗嘱人:黄X,证明人:薛、张,代书人:施,时间:2012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黄X死亡。XX认为其应继承母在系争房屋中十八分之八的产权份额,且要求进行分割,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审理中,上海XX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出具报告,估价结果:市场价值为3,121,000元。对此,金无异议;金、金认为价格差不多;金、金认为报告是7月份出具的,距今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对房屋价格无法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金、黄的遗产份额。金主张上述三人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金主张(按房屋面积计算)金XX、黄合计享有25.44平方米其余都属于金XX。一审法院认为:首先,XXX否认金XX的主张,且金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金XX单位合资安置有16.4平方,也仅适用于动迁安置公房,但安置公房已经通过购买方式变为产权房,金XX的主张无法适用于现在的系争房屋。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金XX、黄XX、金XX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黄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根据XX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关于遗嘱的内容,黄XX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这与事实不符,但黄XX将其名下的全部份额赠与XXX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黄X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中,金XX、黄XX及金XX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金XX死亡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黄XX及五子女均等继承,故在继承金XX遗产之后,在系争房屋中黄XX及金XX各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XXX、金XX、金XX、金XX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被继承人黄XX立遗嘱指定由XXX一人继承其财产,在继承黄XX遗产之后,在系争房屋中,XXX享有十八分之八的产权份额、金XX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金XX、金XX、金XX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XXX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考虑到金XX系房屋权利人之一且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金XX所有,金XX应给XXX、金XX、金XX、金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黄、金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归所有;二、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房屋折价款元;三、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金、金、金房屋折价款元;四、金、金、金、金应自收到金支付的全部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金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由金、黄、金名下变更至金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按规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二审中,金XX提交下列材料:1.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的《上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显示购房人:金XX,房屋地址:嘉定区金沙XX,建筑面积 72.97 平方米,金额为22,347 元。2.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的《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份,显示:购房人:金XX,购房地址:嘉定区金沙XX,实收金额为22,374元,该交款凭证中,XX建设银行现金清讫章的日期为2005.10.203.金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显示该账户于2005年10月20日现金支取10,000元。金XX欲以此证明其在系争房屋购买时出资10,000元。被上诉人XXX认为上诉人金XX提交的银行明细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他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系争房屋购房款全部是金XX支付。被上诉人金XX、金XX、金XX认可上诉人金XX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确认金XX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中的1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材料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系争房屋原系胶州XX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根据相关协议取得的安置房屋包含了金XX单位合资安置的 16.4平方米,但动迁安置的系争房屋为承租房,安置人员在该房屋内享有的系居住利益。后,安置公房通过购买方式变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但并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根据金XX提交的银行明细及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中现金清讫的时间,本院认为金XX主张系争该房屋购房款中的1万元系由其出资,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在确定房屋份额时考虑金在系争房屋的贡献,酌情确定金、黄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被上诉人自述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打印遗嘱系其儿子按照代书人之前代书形成的遗嘱内容在数日后打印形成并经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确认,代书人的证言与XXX的陈述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系争遗嘱中虽然有代书人和见证人、遗嘱人的签名,但该遗嘱并非代书人代书形成,遗嘱的外在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遗嘱内容,其语言表达形式及措辞亦与被继承人的文化水平不符,本院根据证人证言难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或被继承人对遗嘱内容充分理解并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黄X立遗嘱合法、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并予以纠正。被继承人金、黄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金所有,由支付其余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14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XXX、金XX、金XX、金XX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元;

四、金、金、金、金应自收到金XX支付的全部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金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由金、黄、金名下变更至金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按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12-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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