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02民初2033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707335X2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迎宾路东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XX,男,汉族,1962年01月20日出生,公民身
份号码:XXX,现住东胜区学府华XX
3单元905室。
原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诉被告霍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被告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80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8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为东胜区铁西学府华庭D区提供着优质有效的物业服务,原告2014年开始与东胜区铁西学府华庭D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霍XX系学府华庭D区8号楼3单元905室业主,按照上述约定,被告霍XX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截止2018年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物业费2432元,2017年物业费2842元,2018年物业费2842元,共计80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上述欠付物业费用,但被告至今拒付,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损害其他按期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XX辩称,不同意支付8026元及相应利息。一、地下停车位规划不合理;二、物业公司恐吓当事人: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物业不进行修缮;四、随意修改电梯,造成事故,物业公司不进行负责;五、多次去税务局、房管局咨询两供基金事宜,两供基金物业公司未进行交付;六、地下停车位未按时交付;
七、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服务不到位,未达到理想服务状态。以上7项为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3份(原件,共计27页)、东胜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2份(原件、共计8页)
证明目的:2014年5月东胜区学府华庭D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从2014年至今一直为东胜区学府华庭D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霍XX,系学府华庭D区8号楼3单元905室,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市XX公司为学府华庭D区住户,提供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霍XX为该小区D区8号楼3单元9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16平米)。2016年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8元,原告按照15元收取2432元,2017年至2018年(共计两年)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8元,每年收取2842元,三年物业费共计8026元,对于欠付物业费被告霍XX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胜区学府华庭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霍XX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实际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针对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XX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026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