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在沿河县处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在10栋31室,见房屋门未关好,进入房屋,发现有人在家,逃离现场。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再次到安置小区伺机盗窃,到17栋11室屋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出门即被黄板社区居民控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X1、龚X的证言;3、被害人周X、张X、田X的陈述;4、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谢小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与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被告人张XX二次入室,第一次因被人发现,第二次因屋内没有值钱财物而未能盗窃到财物,第二次入室盗窃未果,被发现后送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证人熊X2、龚X的证言;被害人周X、张X、田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伺机盗取他人财物,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盗取到财物,但因其系入户盗取,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被告王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