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22)浙0212民初2070号
发布日期2022-04-20浏览次数9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070号
原告:黄X,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0),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顾夏蓉,上海XX律师。
被告:蔡X,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黄X与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2、被告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由诉前调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顾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X、蔡X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5月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21年2月,黄X为蔡X支付购房款8000元,2021年4月,黄X为蔡X支付购车款23000元,黄X为蔡X支付购房款、购车款合计31000元。2021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便分开生活。此后,黄X通过短信聊天向蔡X催讨31000元,黄X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显示,2021年7月11日13:46时,蔡X向黄X发短信“好,我可能一时间,还不了你,你也不要怪我,我每个月都要还房贷,最迟,明年房子交房,我把房子卖了,一定还你,那个房子,我一心买来做我们的婚房的,既然没了你,我也不会自己住的,我不是不还你,只是我一时间真的挣不了那么多钱,我能力有限”。同日13:48时,蔡X向黄X发短信“你借给我,23000+房贷你还了3000+5000首付,31000,对不”。2021年9月22日,蔡X以黄X、黄XX为被告,向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两被告退还彩礼28000元。2021年11月22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2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蔡X主张被告黄X代其支付的购房款8000元、购车款23000元,共计31000元,应当在被告黄X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被告黄X主张该31000元的性质为原告蔡X向其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31000元的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与案涉彩礼返还无关,被告黄X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截图、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31000元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黄X为蔡X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和购车款,在蔡X诉黄X、黄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案涉31000元款项与案涉彩礼返还无关,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不予处理,黄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关于案涉31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注意到,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蔡X主张案涉31000元款项应当在黄X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可见,蔡X对案涉31000元款项系其向黄X所负债务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蔡X于2021年7月11日发给黄X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案涉31000元款项系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蔡X应向黄X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黄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许XX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