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刘XX,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夏XX,女,1968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XXX。系原告刘XX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XX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浦XX。职务:投资人。
地址:云南省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宣威市XX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胡廷佳,被告宣威市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2013年2月起在被告宣威市XXX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运煤时发生推车挤伤受伤事故。伤后被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脊髓损伤(T1完全性);2、C7、T1椎体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转院到云南省宣威市云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54天。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162号文件评定原告之伤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846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20天=52000元;3、交通费1000元;4、康复器具费(75岁-48岁)年xI960元=5292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元/月x19月=67450元;6、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3373元/月x50%x25月=4216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0元/月x27月=95850元;8、煤矿企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50元/月xl2月x10=42600。元;9、鉴定费300元;10、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1至10项共合计759142.16元。二、由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本人工资的90%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直至不具备领取条件,当前支付标准为3550元x90%=3195元,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三、由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统筹地上年社平工资的50%支付原告伤残等级生活护理费,直到不具备领取条件。四、裁决由被告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每年的工伤保险费。五、裁决由被告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每年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宣威市XX煤矿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认可原告的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其他地方购买药品的医药费应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费应按1270元:30天x520天x70%=15409元计算;交通费按照裁决结果支持300元;康复器具费原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不同意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缴费工资每月21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因无劳鉴委对延长的确定,只能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上年度的社平工资3108元x50%x30天x520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缴费工资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煤矿企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应按照原告受伤上年度的社平工资3108元每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54400元应予扣减。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曉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鉴定费为30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宣威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并且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
5、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云南XX公司销售出库复核随货同行单、宣威市惠民药房购药发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XX公司订货单、宣威市XX公司销售清单、云南白药大药房用药发票、宣威云峰医院门诊收据,护理必需品单据、购物小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伤购买药品、购买护理必需品所需费用为18460.16元;
6、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只认可宣威云峰医院的门诊收据350元。对其它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随货同行单及宣威市惠民药房购物发票是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药品,与本案无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煤矿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XXX订货单、宣威豪宇销售清单、云南白药用药发票均是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他的收据、付款证明单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除被告认可的宣威市云峰医院门诊收据350元外,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病情有关,本院不予釆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参保缴费工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其月缴费工资为2100元。
3、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经仲裁裁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月缴费工资,不能证实原告的本人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XX于2013年2月起在被告宣威市XX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运煤时被推车挤伤。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脊髓损伤(T1完全性);2、C7、T1椎体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转院到云南省宣威市云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54天。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162号文件评定原告之伤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4400元的生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应待遇。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补偿数额已大幅提高,鉴于当初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所考虑情况已发生变化以及按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精神要求,不应继续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执行,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刘XX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者本人遭受事故受伤前本人工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凡涉及应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以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涉及以社平工资为计算标准时,则按照2015年3月20日原告定残日的上年度工伤保险统筹社区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即曲靖XX2014年度社平工资3550元/月计算。据此,原告刘XX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
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依法确定为42600元,即(3550元/月x12月=426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95850元,即(3550元/月x27月=958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人民币52000元,即(100元/天x520天=52000元)
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人护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确定为79.02元/天x520天=41090元。
5、原告主张的器具费,未经劳鉴委的确认,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医疗费项下的宣威市云峰医院门诊收费单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亩情支持300元;
9、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至(9)项合计人民币23249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4400元的生活费,实际应付人民币178090元。
10、由被告宣威市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本人工资的90%每月支付原告刘XX伤残津贴,直至不具备领取条件,当前支付标准为3550元x90%=3195元,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1、由被告宣威市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统筹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刘XX伤残等级生活护理费,直到不具备领取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本案原告已经参加保险,被告应继续每年按时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刘XX与被告宣威市XX煤矿的劳动关系,原告刘XX退出工作岗位。
二、由被告宣威市XX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等费合计人民币178090元。
三、由被告宣威市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统筹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刘XX伤残等级生活护理费,直到不具备领取条件。
四、由被告宣威市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本人工资的90%每月支付原告刘XX伤残津贴,直至不具备领取条件,当前支付标准为3550元x90%=3195元,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