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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对等责任,为死者家属争取损失40余万

  • 交通事故
  • 2021赣0111民初37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宝春律师
本案经过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本律师二审继续代理,最终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本律师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最终同意并赔付了死者家属判决金额40余万元。

案件详情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11民初3737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

昌市新建区石岗镇朱坊村汶溪自然村31-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松

江区沪亭北路618弄25号702室。

原告:刘XX,女,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

市新建区石岗镇朱坊村汶溪自然村31号。

原告:罗XX,女,汉族,1923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

昌市新建区石岗镇朱坊村汶溪自然村31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江西乐盈坤卓律师事

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乐盈坤卓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

昌市新建区石岗镇朱坊村观山自然村32号。

被告:熊X,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

市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道122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

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大道1100号东泷大厦-1901、1907室。

负责人:徐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

市新建区石岗镇朱坊村汶溪自然村36号。

原告刘XX、刘XX、刘XX、罗XX诉被告朱XX、熊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

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被告朱XX、熊X、刘XX、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刘XX、刘XX、罗XX向本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朱XX、熊X、平安XX公司共同赔偿刘XX、刘XX、刘XX、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等费用合计443244.68元,审理过程中,经平安XX公司申请追加刘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征询刘XX、刘XX、刘XX、罗XX是否追加刘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如刘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要求其承担?刘XX、刘XX、刘XX、罗XX表示同意追加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X、熊X、平安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5月18日12时28分许,熊X驾驶朱XX所有的赣PY219号东风XX小轿车在30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847K0+200M路段时,因在该路口有持续闪烁黄灯道路缺口未注意瞭望,且车辆超

速(经鉴定车速为83-85Km/小),导致该机动车与刘作行(死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刘作行被撞倒地后,小汽车从刘作行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作行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1年6月1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作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期间,赣AXXX号“东风XX”小轿车在

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21年6月7日,刘XX、刘XX、刘XX,罗XX与熊X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熊X)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刘XX、刘XX、

刘XX、罗XX)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以上款项不计算在依法核算的赔偿金额中。刘XX、刘XX、刘XX、罗XX与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按相关法律法规向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

索赔.,”嗣后,熊X仅支付了补偿金6万元整,其余费用至今仍分文未付(庭审时认可熊X已付清8万元);并且刘XX、刘XX、刘XX、罗XX多次与平安XX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其至今也仍

未进行赔付。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刘XX、刘XX、罗X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刘作行死亡应得赔偿总额为406177.25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刘XX、刘XX、刘XX、罗XX损失388127.25元;

三、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刘XX、刘XX、罗XX损失18050元:

四、驳回刘XX、刘XX、刘XX、卜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刘XX、刘XX、罗XX承担3848元,由被告刘XX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杨盈

2021年12月17日


  • 2021-12-17
  •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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