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23民初2735号
原告:兰XX,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XX附99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XX(B)1
单元8层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5MA6DKCMM1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址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兴隆XX,现住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
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兰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
贵州XX公司)、被告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叁佰零贰元整(¥231302.00);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名称:都匀至安顺公路房建项目DAFJ-3合同段机房水泵房墙面吸音墙安装项目。项目地点位于贵州省贵定县XX,工程总量于2021年4月28日完成,以及后期维修于2021年7月13日交予中阳XX公司都安公路房建项目第DAFJ-3项目经理部被告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XX辩称,一、被答辩人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承建的本案工程,存在水泵房吊顶、防潮板发霉、水房墙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仍未解,应无偿返工,直至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二、被答辩人主张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吸音墙面安装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内容约定:1、吸音墙面80元/平方米、顶面吊顶45元/平方米;2、答辩人扣取3%作为质保金。
答辩人已经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所以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项应为:3084.2平方米*80元/平方米(墙面)+1472.9平方米*45元/平方米(吊顶)=313016.5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质保金9390.98元,即153625.52元。
三、被告陈XX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贵州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贵州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房建项目DAFJ-3合同段机房水泵房墙面吸音墙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地点:摆金、岗度、窑上、云雾、鸟王。双方签订了吸音墙面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陈XX在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贵州XX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吸音墙面80元/m,顶面吊顶45元/m,暂定量755199m,总价暂定604159.2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方施工一个月后报完工进度,中途根据实际需要做的工程量施工,不得有任何理由停工,发包方应当在进度审核完一周内进行结算支付至90%,所有款项于年前全部付清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4月28日完工后将工程交由被告贵州XX公司。被告领军公司的该项目由公司员工陈XX在现场进行管理。施工
期间,陈XX于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2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兰XX工程款共计15万元。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正式收方,2021年9月1日原告单方制作结算单一份,陈XX对墙面面积30842m,顶面14729㎡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量应以墙面单价85元/m及吊顶单价50元/㎡计算,以及被告还需承担岗度收站发电机室10000元、人工费42000元及发电机油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231302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
另查明,2021年10月31日,都安项目第二总监办向贵州XX公司下达10月缺陷清单,陈XX微信联系原告,告知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未进行维修。截止目前,都安高XX因存在多项质量缺陷,尚未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信息、吸音墙面安装专项分句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都安项目缺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兰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签订吸音墙面安装专项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单价及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以其他单价进行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扣减3%的质保金,即为153
625.52元。二、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实施该工程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三、因施工合同为贵州XX公司与原告所签订,陈XX虽然在发包方处签字,但合同盖有公司印章,陈X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款应该由贵州XX公司承担。
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贵州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XX工程款十五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二分(¥153625.52);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