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闽03民初29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周馨馨,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号“XXX”、第XXX号“”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事实与理由:XX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2004年1月整体在深交所上市(SZ.000100)。原告经营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号“XXX”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照相机、影碟机、收音机、录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经续展,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99年原告的“XXX”商标已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XXX”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的名称中包含“XXX王牌”,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3,(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XXX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4,(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XXX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机顶盒、录像机、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证据5-9,(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6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XXX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证据10-12,(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及奖牌,XXX王牌专卖店一览,证明原告“XXX”、“XXX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中,“XXX”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证据13、1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5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原告因购买侵权产品共花费608元。证据1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X所需进行公证花费800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0及证据13为公证文书,证据14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封条完整无损,证据15为公证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创立于1981年,经营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号“XXX”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照相机、影碟机、收音机、录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经续展,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X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XXX”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XX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XXX”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的名称中包含“TCL王牌”,2018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用其158XXXX3462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向被告王XX开设的“XXX”店订购商品名为“TCL王牌L19P21高清17寸智能网络小液晶电视机”一台,订单号为180XXXX6830546713542,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购货款608元。2018年8月13日,唐X收到邮寄至厦门市集美区兴业中XX的972XXXX66482号XXEMS包裹,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X工作人员王某现场检查,确认该包裹系唐X网络购买所得。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56号公证书对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上述订购、付款、收货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经核对封存完整,内有遥控器、脚手架、电源线,17寸电视机一台,原告方阐述涉案产品与正品的区分:原告方正品的尺寸都是28寸及以上,涉案产品少于28寸是17寸;电视机正中底部“XXX王牌”套用了我方的两个商标(“XXX”、“XXX王牌”字体)拼接;包装上面没有注明生产商信息,全部都是英文贴标的,是“三无”产品。包装也比较粗糙。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和诉讼,支付货款608元及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系第XXX号“XXX”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电视机产品机身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XXX王牌”字样,该标识由“XXX”、“王”、“牌”三部分组成,其中的“XXX”和原告第XXX号商标在字形和字母顺序上一致,二者构成相同;变形处理后的“王”字与原告第XXX号商标表现形式相同;虽然该标识终的“王牌”二字作变形处理,但整体和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电视机与XX公司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故被诉侵权电视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56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王XX销售了侵犯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XX公司在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网店经营者也即被告王XX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王XX相关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具体信息,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王XX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被告王XX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735元,被告王XX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