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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龙女士等人与某街道办确认强拆违法案

  • 征地拆迁
  • (2020)川0603行初145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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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中必须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且必须遵循法定的征收程序。在尚未补偿安置到位,亦未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一般不得实施强制拆除,即使是违建也要合法认定和合法拆除,未经认定不得直接拆除。精准的确定拆除主体和准确的运用法律规定,仔细审查分析被告的证据,往往是行政强拆案件能够胜诉的关键。

案件详情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603行初145号

    原告:龙XX等7人。

    诉讼代表人:龙XX,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讼代表人:龙XX,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畅,北京XX律师。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XX。

    负责人:何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原告龙XX等7人诉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XX等7人的诉讼代表人龙XX、龙XX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畅,被告东湖街道办出庭应诉负责人副主任唐景瑞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湖街道办于2020年8月12日对原告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内的房屋、树木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

    原告龙XX等7人诉称,原告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地,1.2亩自留地,3.9亩承包地。因原告承包地上种有大量果树,在××乡××村××组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共同修建大厅、厨房、雅间、住宿间等481平方米,于2010年开始共同经营旌阳区XX,并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正常经营至今。原告多年来在园内种植桂花树、银杏树、天竺桂等观赏树木以及樱桃、石榴、无花果、琵琶等果树,投入大量金钱和物力,经营规模不断扩大。2018年4月,拱桥村村民委员会通知拆迁事宜,但原告并未见到相关征收文件,被告便开始与原告沟通补偿事宜。2018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谈妥补偿的情况下,便采取断电、停水等手段迫使原告搬迁。原告在断电断水申诉未果、生活条件极差的情况下,不得不办理。2019年1月底,原告被迫与被告达成先拆除农家乐住宿区的补偿协议,但被告未支付补偿款便将原告住宿区房屋拆除。之后,原告与被告XXX剩余房屋及树木的补偿问题,一直未取得进展。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农家乐剩余房屋被强拆,部分树木被推倒,房屋内财产也未予以保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2020年8月13日,原告经报警得知2020年8月12日的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及对原告所栽种的树木强推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东湖街道办于2020年8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内树木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XX等7人向本院提交了德阳市旌阳区各乡(镇)农村居民占地建房申请报告表、土地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旌阳区XX营业执照、土地、房屋简图及卫星定位图、房屋及树木被强拆前后照片、旌阳区XX果树情况表、报警录音整理记录等证据。

    被告东湖街道办答辩称,一、原告违法使用土地,违章搭建房屋。案涉房屋系原告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之外的土地上修建,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系违法使用土地和违章建筑。2014年1月16日,原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告违章搭建的房屋确定为违法建(构)筑物,于同日被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为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并责令其在2014年1月24日前自行拆除。二、被告已按原告的申请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前已搬离并拆除所有房屋和附属设施。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拆迁安置转非申请书》,自愿申请按拆迁安置政策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并将土地在完成拆迁前提条件下全部交给政府,以土地换社保进行农转非,支持国家建设。2017年12月10日,原告均已农转非,其应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全部缴纳了社保费用。同时,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分别向其居住地的拱桥社区居委会递交了《房屋拆迁承诺书》和《房屋搬迁过渡费及搬迁奖励申请书》,逾期未拆除,由居委会全权处置,并自当月领取了安置过渡费和搬迁奖励。综上,原告因享受了政策,其房屋已完全自行拆除,遗留的房屋费原告所有,因市政工程建设急需使用土地,被告在履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时将诉争房屋拆除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

    被告东湖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建设鉴定通知书、土地初始、变更登记证、拆迁安置转非申请书、旌阳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房屋拆迁承诺书、银行记账凭证和业务回单、关于农村住房和辅助用房拆迁补偿征求意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实施方案、拱桥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XX等7人对被告东湖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建设鉴定通知书、土地初始、变更登记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未经核实,且与被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拆迁安置转非申请书、旌阳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房屋拆迁承诺书、银行记账凭证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系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且已对原告进行农转非等部分补偿安置义务,予以采信;关于农村住房和辅助用房拆迁补偿征求意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实施方案、拱桥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与本案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合法拆迁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旌阳区XX果树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树木的权利人,被告系实施拆除行为的行为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XX、龙XX系兄弟,薛XX系龙XX之妻,龙XX、龙XX系龙XX、薛XX之女,彭XX系龙XX的丈夫,谢XX系龙XX的丈夫。汪XX与龙XX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旌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5105XXXX010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承包方代表姓名:龙XX;承包方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承包期限:199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龙XX、薛XX、龙XX。”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承包土地面积1亩9分5厘,其中水田1.5亩,旱地0.45亩。”旌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5105XXXX010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承包方代表姓名:龙XX;承包方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承包期限:199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龙XX、龙XX、汪XX。”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承包土地面积1亩9分5厘,其中水田1.5亩,旱地0.45亩。”后原告龙XX等7人开办了旌阳区XX,并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案涉被拆除的房屋,种植了被拆除的树木。2020年8月12日,被告拆除了案涉房屋和树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果树系原告龙XX等7人共同经营、共同所有,且位于其宅基地和承包土地上,被诉拆除行为与原告龙XX等7人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应秉持先补偿后拆迁的基本原则,保障被拆迁人生活水平不降低。被拆除的房屋和树木在涉案征地项目用地范围内,但无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就被诉拆除部分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全面、合理的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由有权机关向原告作出了责令交地通知或决定,亦无证据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及树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于违法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12日对原告龙XX等7人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乡××村××组××内的房屋、树木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龙XX

    书记 员代 正 琼


  • 2020-12-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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