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284号
原告:杜XX,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江苏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王XX,女,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刘XX,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杜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XX、王XX、刘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王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杜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区域代理店型)》、《品牌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技术培训服务费、品牌运营服务费、设计费等合计160500元;3.判令被告邓XX、王XX、刘XX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杜XX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单店型)》、《品牌使用协议》,约定杜XX向XX公司支付技术培训服务费、品牌运营服务费、设计费等合计160500元,XX公司即向杜XX提供“琉璃鲸”餐饮项目的运营及管理咨询服务,包括运营指导和技术培训两个方面。杜XX履行了付款义务后,XX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杜XX遭受损失。邓XX、王XX、刘XX均为XX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邓XX与王XX为XX公司原始股东,邓XX通过非法减资手段退出XX公司,后XX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全资股东为王XX,后王XX将股份转让给刘XX。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上述三股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为杜XX提供了相应服务,包括前期店面选址、设计、技术培训、开店指导等。合同履行中XX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杜XX的店面经营了8、9个月时间,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杜XX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无法定及约定事由,请求驳回。
被告邓XX、王XX、刘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XX公司(甲方)与杜XX签订《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各一份。《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琉璃鲸”餐饮项目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地点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XX;甲方指派营运指导人员协助乙方开展餐饮营运服务工作,营运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乙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包括技术咨询、产品咨询、营销咨询、装修咨询等);为了甲乙合作更为畅通,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全部营运指导及咨询工作以甲方为主导,乙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营运管理方案,甲方应与乙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乙方组织实施,甲方负责督导和协助执行;本合同采用区域代理的合作方式,该项技术培训费为148500元,品牌运营服务费为1万元,设计费为2000元,乙方一次性共计缴纳160500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运营手册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权享有甲方在项目经营中提供的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甲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若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技术培训过程中没有达到培训结业标准要求的,乙方可以进行一次免费的再培训机会;乙方应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的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充分尊重甲方的工作成果,对于甲方提供的方案和意见,乙方应予以严格、有效地实施,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甲方为乙方提供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营运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乙方在运营餐饮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4个培训名额,同时根据乙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营运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有偿培训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目下的技术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证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品牌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琉璃鲸”,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甲方承诺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第二条约定,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第三条约定,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琉璃鲸”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琉璃鲸”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拆除后需附店面外立面、内部拆除照片。
杜XX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向XX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服务费、餐饮管理服务费160500元,软饮料茶饮料材料、设计服务、vi门头字费用47392元。
在XX公司提交的客户学习清单中载明,无店面,结业报销2000元、赠4套员工服装;XX公司提交的客户店面选址对接单显示,杜XX选址在四川遂宁船山XX;提交的技术服务满意度调查表、学习进度表显示,在5月22日至28日为杜XX进行了培训。
另查明,“琉璃鲸”商标注册人为南京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茶;茶饮料;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糕点;面包;蛋糕;冰淇淋;糖;披萨饼;糕点。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XX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南京XX公司授权XX公司使用第295XXXX6125号“琉璃鲸”注册商标,商标类别30类,许可时间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具有再许可权,被许可人有权在许可区内不征得许可人事先同意而向合作店铺进行商标再许可,合作店铺有权在被许可人的授权区域内使用商标,被许可人负责商标在许可区域内的市场推广、品牌运作、合作授权、商标使用、售后服务等业务。
还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初始股东为邓XX(认缴出资400万元)、王XX(认缴出资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8月1日。2019年8月9日,XX公司股东由邓XX、王XX变更为王XX,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20年3月9日,XX公司股东由王XX变更为刘XX(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8月1日)。
又查明,船山XX琉璃鲸饮品店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杜XX,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XX,该店于2020年1月14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发票、《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资料、客户店面选址对接单、客户学习清单、技术服务满意度调查表、学习进度表、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处理双方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内容来看,XX公司向杜XX许可“琉璃鲸”项目标识开设店铺,XX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技术培训、设计与装修等服务。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杜XX认为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但杜XX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在运营指导和技术培训方面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提交的客户店面选址对接单、客户学习清单、技术服务满意度调查表、学习进度表等证据,从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看,XX公司为杜XX提供了培训、技术指导,不存在导致杜XX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对杜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沈智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