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25民初54号
原告:杨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理,住浙江省温州市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承德XX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第三人:XX公司,所在地浙江者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龙云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第三人:大连XX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郑中XX(政府216-26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原告杨XX与被告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承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的债权,XX公司、大连XX公司于3月25日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5月11日在互联网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孙艺萌,被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大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XXX.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41496.62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XXX.3元(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月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XXX.67元;以XXX.96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月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811899.63元,并从利息中减去已支付的6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拥有销售资源,被告没有客户公司的服务渠道,双方展开合作,由被告授权原告后,原告代表被告与客户进行公关活动、招投标及签署合同等商业行为。因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共同签署的对账单和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两阶段向原告支付欠款,分别为:1.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8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欠款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息,约定为月息2%,计复利;2.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XXX.96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欠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息,约定为月息2%,计复利。在约定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还款6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共计XXX.88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承德XX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查被告与杨XX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包括购销合同关系和借款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少购销事实作为依据。被告只是和对账单中的大连XX公司、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存在购销关系,这些单位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杨XX既不是这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这些单位的股东,充其量是个业务经办人,对账单中也明确写明在收到款项后,按照供货单位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应是这些法人单位,而不能以杨XX个人名义代表供货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2.在被告账面中记载,欠杨XX货款只有340-390.7元,其中6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280390.7元为代付承兑汇票找差款,且承兑汇票到原告账上后已经付给了供货单位克里公司。3.对账单明确写明:此单仅为对账凭据,他用无效,他用也包括作为起诉的证据,因此作为起诉依据属于无效证据。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明显超出国家限定利率,应自开庭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欠杨XX款项的利息。5.原告要求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缺少事实依据,没有任何直接凭据证明280万元债权的形成和存在,因此也就不存在计算出的利息,6.通话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且不是原始载体,又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通话录音及整理出的文字材料为无效证据,且个人之间的通话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予认可。7.微信截屏也仅仅证明杨XX向洪XX个人要款,证明不了索要款项为起诉书所说的货款,也不能证明杨XX是告的债权人。8.原告滥用诉权,申请查封被告基本账户、造成被告交不上投标保证金,不能参与中石XX招标,交不上税款,发不上员工工资,交不上员工劳动保险,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被告要求法院追究原告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被告欠大连XX公司XXX.62元,江苏XX公司欠被告XXX.25元,江苏XX欠被告656158.30元,根据被告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XXX.25元债权和656158.30元转让给大连XX公司,相抵后欠大连XX公司债务由XXX.62元变更为XXX.07元。被告账面记录欠XX公司129XXXX1295元。欠杨XX342390.70元,以上三项合计XXX.72元。10.大连XX公司、欠XX公司都没有与杨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对于债务人来讲新的债权人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告赔偿因此次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XX系《对账单》与《还款计划》中XX公司债权的最终受益人,杨XX签署的《对账单》与《还款计划》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承德XX公司应依据上述文件直接向杨XX个人或其指定账户支付相关款项。我公司承诺杨XX作为我司的最终受益人收款后,我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的债权。该承诺仅做为本次《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的债权事项有效,此事项处理完后作废。
第三人大连XX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公司理解是一致的,我公司支持原告请求,同意被告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杨XX系大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XX签署的《对账单》与《还款计划》系我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上述文件直接向杨XX个人或其指定账户支付相关款项。我公司承诺杨XX作为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款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的债权。2.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XXX.96元中有XXX.06元是被告欠XX公司的货款本金,该款项不包括未回款金额部分和2019年之后新发生的业务部分,大连XX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款项不包括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尚欠原告及二第三人的货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还款计划约定的月利率2%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已支付的6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和签订还款计划时,便只有原告一方,而没有二第三人参加,对账单中明确“欠杨XX及其关联公司(大连XX公司和XX公司)总额一实际欠款+未回款金额=XXX.96元+XXX.56元=XXX.52元”,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系代表二第三人进行对账及原告与二第三人的关联关系,才将原告及二第三人的欠款一并核对并签订对账单。在对账后于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债权人为原告,视为二第三人将已回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及将款项一并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且在第一次庭时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后,二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诺杨XX作为最终受益人收款后,二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的债权。证明杨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被告2013年至2016年10月前实际欠原告及二第三人货款XXX.96元,该数额是双方对账后共同确认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12时前支付XXX元,其他剩余款项(XXX.96元)于2019年6月30日中午12:00之前支付完毕。因被告均未在约定的两个时间点内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和签订还款计划时,便只有原告一方,而没有二第三人参加,对账单中明确“欠杨XX及其关联公司(大连XX公司和XX公司)总额一实际欠款+未回款金额=XXX.96元+XXX.56元=XXX.52元”,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系代表二第三人进行对账及原告与二第三人的关联关系,才将原告及二第三人的欠款一并核对并签订对账单。在对账后于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债权人为原告,视为二第三人将已回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及将款项一并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且在第一次庭时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后,二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诺杨XX作为最终受益人收款后,二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的债权。证明杨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被告2013年至2016年10月前实际欠原告及二第三人货款XXX.96元,该数额是双方对账后共同确认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12时前支付XXX元,其他剩余款项(XXX.96元)于2019年6月30日中午12:00之前支付完毕。因被告均未在约定的两个时间点内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逾期利息,但还款计划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适当降低,酌定按年利率12%(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顺序,则被告分八次履行的610000元分段计算,应先支付当期内的利息,当期内有剩余的充抵本金,至2021年2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XXX.55元,利息630298.74元(详见附页计算清单)。对被告要求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XXX.18元,及2021年2月11日前的利息717032.06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XXX.18元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1496.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货款XXX.18元,及截止2021年2月11日前的利息717032.06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XXX.18元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712元,被告负担5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韩XX
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