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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上诉后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判令对方80%的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
  • (2021)粤03民终226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文勇律师
交通事故纠纷,上诉后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判令对方80%的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王某、蒋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2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蒋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363.56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9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2620.8元,前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821.2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过两个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且被上诉人已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内容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蒋X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王X*赔偿损失220436.94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887.62元,后续复查费503.50元,误工费6833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误工费2363.56元;二、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营养费400元;三、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交通费504元;四、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残疾赔偿金100035.20元;六、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8297.64元;七、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X某鉴定费2620.80元;九、驳回原告蒋X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01元,已由原告蒋X某预交,此款由被告王X*负担777元,余款由原告蒋X某自行负担。一审案件重新鉴定费4532元,已由被告王X*预交,此款由被告王X*自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涉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身体机能损害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的核定以及责任分配比例是否适当等几个方面。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被上诉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身体机能未受到损害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的核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3276元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发生,但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数额未见不合理之处,其鉴定结论亦为原审法院所采纳,故原审法院将该笔鉴定费作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分担,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此外,本案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相应减轻上诉人20%的侵权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见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X


  • 2021-11-08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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