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民初20835号
原告:安XX,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勇,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安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94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将上述借款以转账和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XX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安XX称与被告罗XX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94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将上述借款以转账和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其中于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3000元,剩余21000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XX人民币94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本金94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偿还。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案涉借条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XX借款本金9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原告安XX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XX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孙 菊
审判员 夏如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XX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