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基本事实:王X和石XX从种XX处借款100万元,由张X提供担保。后根据本案律师查证收集证据,证实种XX的民间借贷行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法院审理认为:
XXX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种XX的出借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种海军要求张X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驳回种XX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