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 2022 ) 甘 1225 民初 572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国义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25民初572号

    原告:西和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1225MA72JBKF5B。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刘国义,甘肃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0日,不识

    字,甘肃省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XX。身份证号:XXX。

    原告西和县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和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本金及运费130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3.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张庄车管所与原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售砖合同,当时小红砖的单价为0.46元/块,小90砖单价为0.8元/块,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90砖6000块,被告支付对应货款4800元,后被告因建设需要又于2020年2月14日从原告处拉走小红砖18000块,对应货款8230元(其中5000块单价为0.45元/块),合同履行细则按原合同履行。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现经济压力巨大,数次沟通无果后,只能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对账单2张、砖厂砖票5张,用于证明王XX在XX公司购买砖块价款为10780元、运费为2250元的事实;

    (三)田文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田文学与王XX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2022年1月30日砖厂销售人员田文学通过电话与被告王XX沟通,电话中被告并未对结算金额13030元提出异议,王XX对该金额表示认可的事实;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另:庭审中承办法官与被告王XX工地收料人李XX电话取得联系,证实王XX、王XX同一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砖块经销商,被告王XX修建工程于202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售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0.46元/块,小90砖单价为0.8元/块,随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小90砖6000块,被告应支付货款4800元。后因建设需要于2020年2月14日再次从原告处拉走小红砖18000块,应付货款5980元,以及两次运费2250元。期间一直催要无果,2022年1月30日,原告砖厂销售人员与被告电话取得联系,电话中也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依X向被告送货,被告应依X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3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结算单中虽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因被告未依X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3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承担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和县XX公司砖款及运费13030元,并按照年利率3.75%承担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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