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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1)鲁0203民初28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律师
认真解读保险公司的条款,找出其漏洞,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的予以抗辩,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03民初2832号

    原告:于XX,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康XX。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774090T.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该公司挂靠司机。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X11楼11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065387T.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XX,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22号4号楼2单XX1002户。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东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下称安XX公司)、被告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车损229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替代交通工具代步费2000元、医疗费719.44元,共计3311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被告侯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鲁UXXX号重型货车在镇平路镇平XX与原告驾驶的鲁BXXX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车损、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车辆贬值损失、替代交通工具不予认可。安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型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商业险责任免除。故对于车损费用,我司仅承担交强险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替代交通工具代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侯X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答辩人是鲁UXX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XX公司经营。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替代交通工具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希望一并折算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商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30日4时30分许,侯XX驾驶车牌号为鲁UXXX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镇平一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镇平一路与镇平路路口时,适遇于XX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小型轿车沿镇平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处,鲁UXXX车左侧与鲁BXXX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于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19.44元,对此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

    2.事故发生时,鲁UXXX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侯XX,该车辆挂靠在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此被告侯XX、XX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安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侯XX系驾驶运性机动车发生事故,其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经质证,

    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侯XX、XX公司对签章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时候振鲁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认为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不是投保人所写,投保人不清楚免责内容。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XX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鲁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2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侯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XXX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安XX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与实际车主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安XX公司可否因侯XX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给的格式条就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

    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涉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安XX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侯XX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符合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从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侯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并非等同于驾驶人员应具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条款约定的“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内容不明确。尽管投保人在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但是,该免责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对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投保人盖章的行为并不当然推定其已经明了“驾驶人不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会导致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安XX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22900元、评估费2500元,根据评估意见,原告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719.44元,其提交医院病历和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的车辆贬值损失、替代交通工具代步费,其未提交证据于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119.44元,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719.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380元(23400元x70%)应由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1909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于XX负担266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36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胡XX

    人民陪审员徐X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 2021-11-03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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