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3654号
原告:高X1,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高X2,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1的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江西XX律师。
被告:谢X1,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谢X2,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X1的父亲。
被告:冷X,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X1的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
原告高X1、高X2与被告谢X1、谢X2、冷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1、高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被告谢X1、谢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XX129700元(包括礼金款128000元及戒指价值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高X1与被告谢X1经媒人李X介绍相识,两人相识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父母就子女婚姻事宜商订一致。××××年2月1日,原告方在媒人李X的见证下,将XX钱128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方,原告高X1也将价值1700元的戒指交给了被告谢X1。礼金钱交付后,双方定于××××年下半年结婚。××××年××月××日,原告高X1与被告谢X1一起外出打工,但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谢X1经常向原告高X1提出分手。同年5月3日,双方吵架回到宜春,被告谢X1又多次透露出不打算结婚的意思,并对原告高X1复合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方家境困难,XX钱也是向亲戚借的,现双方已无法结婚,原告方就XX返还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部分主体不适格,婚约是原告高X1与被告谢X1之间缔约,双方父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高X1给被告谢X1的戒指,是原告高X1自愿赠与的行为,无须返还;三、原告高X1与被告谢X1相识后,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原告高X1起诉后,仍与被告谢X1生活在一起,被告谢X1至今未表示解除婚约。
查明的事实
2019年8月15日,原告高X1与被告谢X1经媒人李X介绍相识,几天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2月1日,双方订婚,原告方将XX钱128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方,该XX钱由被告谢X1的父亲谢X2收取并保管。同日,原告高X1将一枚价值1700元的戒指交付给被告谢X1。××××年××月××日,原告高X1与被告谢X1一起外出打工,但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至今未能缔结婚姻。现原告方以未能缔结婚姻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XX,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高X1起诉之后,在端午节期间又与被告谢X1同居生活过。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XX一般是指男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惯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原告高X1给付被告谢X1价值1700元的戒指,应属于自愿赠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返还的XX范畴。本案的XX范围应限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XX现金12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XX视为婚约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对于原告给付的XX,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XX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XX的70%即89600元(128000×70%)。关于原告高X1的父亲高X2以及被告谢X1的父亲谢X2、母亲冷X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风俗习惯,XX一般是男方家庭给付给女方家庭,不明确是给付给具体个人,而且本案中,被告方当庭认可XX128000元系由被告谢X1的父亲谢X2收取并保管,所以,原告高X1的父亲高X2以及被告谢X1的父亲谢X2、母亲冷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谢X1的父亲谢X2、母亲冷X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1、谢X2、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1、高X2XX人民币89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1、高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币143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2590元,由原告高X1、高X2承担777元,由被告谢X1、谢X2、冷X承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XX。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