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张X,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南,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于X,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昌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郭XX、张X与被告于X、刘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南,被告于X、刘X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3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2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从2013年至2017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现在尚欠郭XX、张X借款763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39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刘X辩称,被告刘X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涉及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费、担保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辩称,被告于X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与本案的原告相互不认识,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其出借的款项,刘XX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XX自称于2010年开始在昌乐县经营冰激凌批发店,于2014年7月2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昌乐县壹加壹冰激凌批发部,并于2019年6月24日注销,原告郭XX与被告刘X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X、刘XX系刘X的父母。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原告郭XX通过中信XX6217××××2382的账户向刘X中国XX6217××××0231的账户上转账11笔,共计1185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郭XX通过中国XX4563××××0325的账户分别向刘X名下的中国XX2442××××0737、6217××××0231及中国XX银行6222××××1915账户上转账6笔,共计1713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郭XX通过山东省昌乐XX6223××××6320的账户向刘X中国XX6217××××0231的账户上转账8笔,共计35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告郭XX通过上述山东省昌乐XX账户向于X中国XX6227××××1044账户转账8笔,共计138500元,于X的该账户为信用卡账户;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原告郭XX通过上述山东省昌乐XX账户向刘XX中国XX6259××××4031的账户转账3笔,共计51000元,刘XX的该账户为信用卡账户。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郭XX通过其母亲张X名下山东省昌乐XX6223××××9242的账户分别向刘X在中国XX6217××××0231的账户转账10笔,共计118500元;向于X中国XX账号6227********转账13笔,共计277700元;向账号为向刘XX中国XX6259××××4031的账户转账2笔,共计18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414200元。
原告郭XX通过自己及母亲张X的账户共计向被告刘X、刘XX、于X的账户转账928500元。关于于X、刘XX信用卡账户名下的转账数额,刘X称该两张信用卡由原告郭XX持有并使用,系两人曾经因感情关系共同经营,采用的是信用卡透支养卡的操作,转入和转出很频繁,并非真正的借款关系,郭XX对此不认可,认为系刘X使用上述信用卡,其帮忙偿还的信用卡欠款。于X与刘XX已于2011年协议离婚,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可该二人并未向其借款,转账卡号系刘X提供。根据于X、刘XX提交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于X的信用卡分别在2014年5月份分别在滨州市XX公司、滨州市滨城区XX有刷卡消费,且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分7次在昌乐县昌乐县XX刷卡套现共计195395元,在2015年2月14日、4月6日通过刘XX信用卡刷卡套现48861元。
被告刘X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郭XX142799元;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郭XX共计5702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31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1519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3日,刘X与郭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X向郭XX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五天之内付清230000元;2017年9月22日,刘X向郭XX出具借条,约定其向郭XX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9月23日付清。后刘X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刘X向郭XX借款32000元,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转账明细、借条,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信用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郭XX通过其母亲张X的账户向被告刘X转账,实际款项的出借也系郭XX本人,故张X不应作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相对人,出借人应为郭XX。关于郭XX、张X向于X、刘XX账户上转账支付的款项,因郭XX已认可于X、刘XX本人并未向其借款,系刘X授意其进行转账,且该两张信用卡并非于X、刘XX持有,故无法认定该二人与其存在借款关系。郭XX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向刘X账户上转账443300元,向于X信用卡账户转账共计416200元,向刘XX信用卡账户转账共计69000元,上述共计928500元;刘X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共向郭XX转账偿还借款231519元。关于郭XX向于X、刘XX信用卡账户上刷卡套现的数额,即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分7次在昌乐县昌乐县XX刷卡套现195395元,在2015年2月14日、4月6日通过刘XX信用卡刷卡套现48861元,共计2442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且不论于X、刘XX的信用卡是郭XX还是刘XX持有并使用,其通过商铺的POS机上进行虚假的刷卡消费,将卡中的信用额度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当时二人以情侣关系共处,其套取现金后的款项由谁具体使用无法明确查明,故对于该借款数额,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扣除该套现数额后,郭XX剩余转账数额为684244元,关于该数额与被告刘X出具的三份借条中载明的632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刘X向郭XX出具第一份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但郭XX向刘X转账的最后一笔款项均在该时间之前,故其出具的该三份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对账,故以三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进行认定更符合常理。被告刘X虽然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郭XX142799元,但该笔偿还的款项均在其出具的第一份2016年11月3日的借条之前,故不应从该300000元的借条中予以扣除;关于刘X在2017年9月22日另行书写的300000元借条,其辩称该借条与2016年11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致,系原告自称丢失后被告重新书写的,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根据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其在2017年6月2日向郭XX转账1000元、在2017年6月6日向其转账7000元、在2017年6月14日向其转账1700元,共计9700元,按照常理,若该借条系对第一次出具借条的补写,则该偿还的款项应从第一次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扣除,但并未扣除,应认定为系被告刘X对之前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且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郭XX22000元、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郭XX57020元,在出具上述借条之后共计偿还79020元,扣除该偿还的款项后,被告刘X还需偿还原告郭XX借款552980元(632000元-79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刘X在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于2017年9月23日之前偿还借款,但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对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若其未按时还款则由刘X承担一切法律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5529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3元,减半收取计5932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734元,由被告刘X负担7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