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19441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支付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周X还款35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借款8万元,还欠27万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录制视频证明自己尚欠原告27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仅是写了借条,但借款没收到,借款事实未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文字“原因: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XXX借XXXXX元人民币(大写:XXXXXX)借款人XXX(签名)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年月日还款日期年月日”;被告回复“好的好的,我来看一下那个朋友的5万能不能到,到的话我马上转给你,转给你再按这个余额多少我写给你”。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案外人徐X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19年9月10日、11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XX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周X转账1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中信XX账户向案外人周X转账17万元。
再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落款名字为案外人徐X,并附有徐X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大致为其于2019年9月9日因同被告有项目上的往来,故转账给被告35万元,之后由于项目未成,其要求被告退回款项,原告表示愿意替被告代某该笔款项,所以其要求原告将钱款转入其指定的朋友案外人周X的账号,2019年9月11日其确认收到来自原告的还款35万元,其中来源于原告代被告清偿的为27万元。另外一份落款名字为案外人周X,并附有周X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大致为其与徐X是朋友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代徐X向原告收款35万元,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该笔银行转账款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案外人向被告给付钱款,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了部分钱款后,原告向案外人代为清偿结算,被告就剩余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向被告微信催讨后,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相关的利率主张标准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原告微信催讨情况,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确定。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根据银行流水,其出具借条的当日反而向原告转账8万元,有违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与原告或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27万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6.08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