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3046号
原告:鲁XX,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X3-A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XXXX0200MA0QFUM47Q。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鲁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被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梁XX;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原告并不参与实际经营,2019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免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梁XX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将该决议通知至梁XX,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变更工商登记。
被告大连XX公司承认原告鲁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鲁XX变更登记为梁XX。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XX